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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老王”,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7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2日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许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将重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乾元镇西门头一停车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2、2015年3月4日12时许,许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将重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乾元镇西门头一停车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胜利综合大楼404室的家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片状固体13颗。经鉴定,该白色晶体4包、红色片状固体13颗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3.53克。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毒品重量总计约4.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83克,予以没收;三、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