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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新疆天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天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再字第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天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诉人新疆天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川民访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6日,一审原告竹根公司起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竹根公司与被告天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热水锅炉二台,该合同对设备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3150000.00元,尚欠55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乐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本案当事人。依据原告与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集中供热工程筹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筹建领导小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系原告方的代理人,并非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设备直接供给筹建领导小组,《产品购销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筹建领导小组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竹根公司与被告天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热水锅炉二台,该合同对设备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37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850000.00元,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80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3150000.00元,尚欠5500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查明此设备早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原告举证证实双方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断有信函往来,2012年2月9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请被告速将应付款转入原告公司帐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收到此传真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署“原件已收”,落款为“XX”,落款时间为“2012、2、10”,随后回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审核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供需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系买受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受人应为本案被告。被告举出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筹建领导小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此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从本案付款情况分析,双方合同约定标的额370000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定金即1850000.00,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是,2008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付款1850000.00元与本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相吻合,货到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0元、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以上共计3150000.00元,尚欠550000.00元,此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12年2月9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2月9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收到此传真后回传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此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10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被告天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竹根公司支付价款55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5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天乐公司负担。若被告天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乐公司申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该案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天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竹根公司要求天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竹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竹根公司与天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竹根公司供给天乐公司热水锅炉二台,该合同对设备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SZL14-1.25/130/80-AII、SZL29-1.25/130/80-AII各一台,总价为37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天乐公司向竹根公司支付1850000.00元,货到后天乐公司向竹根公司支付1480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30日内天乐公司向竹根公司支付370000.00元。2008年5月20日竹根公司、天乐公司与筹建领导小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竹根公司供给筹建领导小组热水锅炉二台,合同对设备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SZL14-1.25/130/80-AII、SZL29-1.25/130/80-AII各一台,总价为81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竹根公司须向筹建领导小组提供预付款保函,筹建领导小组向竹根公司支付预付定金2448000元,设备主体和辅机到达筹建领导小组指定场地后,筹建领导小组即向竹根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2448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锅检、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应的锅炉运行许可证和环保达标许可证后,筹建领导小组向竹根公司支付1632000.00元,锅炉和辅机正常运行3个月后,筹建领导小组向竹根公司支付816000.00元,余款816000.00元在锅炉和辅机运行一个采暖期后,期间无质量问题,筹建领导小组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在该合同中,天乐公司做为竹根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业务、安装及售后服务和货款回收。竹根公司也向天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08年5月26日,竹根公司、天乐公司又对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因筹建领导小组的原因,对锅炉中的炉排、空气预热器和口径做了调整,其余合同条款仍按双方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竹根公司按与天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供货,天乐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3150000.00元,尚欠5500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查明此设备早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筹建领导小组也将全部货款8160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天乐公司。竹根公司举证证实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断有信函往来,2012年2月9日竹根公司发传真给天乐公司,请天乐公司速将应付款转入竹根公司帐户,天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收到此传真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署“原件已收”,落款为“XX”,落款时间为“2012、2、10”,随后回传给竹根公司。此后竹根公司多次找天乐公司支付货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乐公司立即向竹根公司支付货款55000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存在2份产品购销合同,但竹根公司只对2份合同中的同一标的物供货一次,即SZL14-1.25/130/80-AII、SZL29-1.25/130/80-AII各一台。从本案付款情况分析,双方合同约定标的额3700000.00元,合同签定后,天乐公司应向竹根公司支付50%定金即1850000.00,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是,2008年5月28日天乐公司通过银行付款18500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相吻合,货到后,天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向竹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0元、2008年8月20日向竹根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0元,以上共计3150000.00元,尚欠550000.00元。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分析,竹根公司、天乐公司2008年5月20日与筹建领导小组签订《购销合同》后,竹根公司、天乐公司又于2008年5月26日对双方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如果,天乐公司仅仅是竹根公司的代理人,双方根本就无需再签订《补充合同》。竹根公司陈述,其在与天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天乐公司不具备新疆供热项目的招投标资质,而竹根公司具备该资质,所以,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竹根公司的名义与筹建领导小组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份合同包含了整个供热项目,不只针对竹根公司的锅炉,还包含了其他辅机以及安装、调试。竹根公司除锅炉外没有对整个供热项目提供过其他产品,辅机的采购以及设备的安装调试都是由天乐公司在对筹建领导小组履行。且筹建领导小组支付货款后,也是天乐公司在安排使用,并未交付竹根公司。所以,与筹建领导小组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天乐公司借用竹根公司的名义签的,是天乐公司在对该份合同实际履行。对于这一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天乐公司虽名为竹根公司的代理人,实际是借用竹根公司名义与筹建领导小组签订合同,双方仍然履行的是200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天乐公司以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原一审和再审审理中,天乐公司提出,5500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竹根公司锅炉有质量问题,筹建领导小组扣了款,还有用于安装设备支出。但庭审中查明此设备早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筹建领导小组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天乐公司。且天乐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2012年2月9日竹根公司发传真给天乐公司,要求天乐公司支付货款,天乐公司收到传真后,其法定代表人XX在传真上签字并回传给四川竹根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在竹根公司催收货款的传真上签字并回传给竹根公司,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