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李锦兴、李玉华、李长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李锦兴,李玉华,李长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风险合规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本国,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锦兴,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李玉华,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李长宏,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李长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赵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李长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李长宏三人自愿向我行申请农户保证小额贷款。被告李锦兴和被告李玉华及被告李长宏于2013年11月2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1436XXXX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61311087XXXX。被告李锦兴和被告李玉华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超市进货。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三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至起诉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40207.49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李锦兴、李玉华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长宏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李长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兴、李玉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李长宏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锦兴和被告李玉华及被告李长宏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1436XXXX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61311087XXXX。被告李锦兴和被告李玉华从原告处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超市进货,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三期贷款利息和本金未予偿还,共拖欠贷款本金37736.54元,利息2470.95元,合计40207.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李锦兴、李玉华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李长宏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李长宏的身份及收入情况;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李长宏为该贷款担保的事实;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李锦兴、李玉华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锦兴、李玉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锦兴、李玉华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锦兴、李玉华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长宏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兴、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本金37736.54元,利息2470.95元,总计40207.49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长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李锦兴、李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