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严泽荣与梁家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37号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1960年2月2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诉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泽荣、被告梁家将诉称,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两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以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6-2室房屋作为抵押,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双方为此还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费,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债务归还期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提出继续支付利息继续用款,但到2013年10月份起,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至今陆续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34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利息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支付律师费15530元;3、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有权就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6-2室房屋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拥有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且约定利息、违约的后果;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已办理抵押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发生的数额。二被告未到庭,庭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作为抵押人(乙方)及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的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6-2号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诉讼案件代理费)。……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丙方开具借据给甲方。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四、违约责任:3、因丙方违约,拍卖乙方的抵押物不足偿还甲方的债务,丙方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甲方债务为止,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诉讼案件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严泽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泽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有关条例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二被告向原告梁火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火全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有关条例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柳房他证字第E0064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梁火全,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国敏、梁家将,房屋坐落于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6-2,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柳房他证字第E0064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严泽荣,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国敏、梁家将,房屋坐落于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6-2,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53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之后不定期支付利息5万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有2011年12月5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为证,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根据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之后不定期支付利息50000元,故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计算,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关于律师费。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530元,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530元。关于担保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6-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故若二被告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共同向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3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二、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共同向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支付律师代理费15530元。三、若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有权以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6-2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643元(原告严泽荣、原告梁火全已预交),由被告梁家将、被告黄国敏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媛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胡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罗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