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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睿杰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睿杰,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曹睿杰,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宁县。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行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郑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曹睿杰诉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睿杰、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睿杰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合计46618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居住标准的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共计1417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14172元(从2014年1月1日,即约定交房的时间的次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共304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立案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执行,不应按第九条第1款第(2)项执行;2、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是因为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起,东中环路、府东街、敦化南北路修路,影响了建材的运输,另外鸳鸯楼居民阻拦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施工,也影响施工进度。现涉案房屋主体已经竣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为“除不可抗力外,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法令或因政府部门进行与本项目关联的市政工程突发事件或因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时间(事件)与公共安全时间(事件)导致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具时予以延期,并不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首付款后,又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因城市道路改造和邻近的鸳鸯楼居民阻拦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的施工等原因为由,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道路及府东府西街改造工程的通告》、鸳鸯楼居民阻拦正常施工的照片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情形,而该条款中并无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睿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曹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锦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