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卢水英与陈四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水英,陈四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卢水英。委托代理人李亚鹏、陈睿(实习),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四海。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水英与被告陈四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水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鹏、被告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4月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陈四海驾驶京K×××××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闸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闸河三路与范公堤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范公堤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卢水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水英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四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水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四海驾驶的京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卢水英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卢水英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6360.14元。2015年3月2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水英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卢水英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90天。2、二次手术费7000元;休息期限45天;护理期限15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15天。为此,原告卢水英支出鉴定费14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水英主张450元[(15+10)天×18元/天]。五、营养费,原告卢水英主张1050元[(90+15)天×10元/天]。六、护理费,原告卢水英主张7200元[(15天×2人+45天+15天)×8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卢水英主张50562.53元(6741.67元/月×(6+1.5)月。八、交通费,原告卢水英主张431元。九、车辆损失,原告卢水英主张1000元。被告陈四海为原告卢水英垫付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实体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360.14元(医疗费26360.1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1050元[(90+15)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253.20元[(15天×2人+45天+15天)×69.48元/天];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6250元(3500元/月×7.5个月);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7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0元;8、人损鉴定费144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卢水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55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3873.20元(10000元+33873.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680.14元。为减少讼累,被告陈四海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8553.34元,其中63553.34元汇入原告卢水英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帐号:62×××99),返还5000元汇入被告陈四海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帐号:62×××70)。二、驳回原告卢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依法减半收取432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水英负担119元,由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