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洪财与金坛、溧阳长荡湖水产管理委员会撤销水产养殖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财,金坛、溧阳长荡湖水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坛行初字第0023号原告沈洪财。委托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溧阳长荡湖水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周建立。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原告沈洪财诉被告金坛、溧阳长荡湖水产管理委员会撤销水产养殖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洪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洪财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聂乃声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颜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