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柏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高玲,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我与被告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我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与其父母兄弟到我家闹。2015年2月底,我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之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事实,但是我与原告之间无大的矛盾,且我与原告均系再婚,能重新组合一个家庭不容易。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与被告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组合家庭,2012年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生育小孩。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柏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