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汽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义乌市驶往湖州市方向,13时48分许,途经杭金线89KM+0M诸暨市牌头镇大庄村地方时,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车辆行驶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停车上客的周某甲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上车的楼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周某乙、周某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楼某系车祸至脑疝、脑挫伤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负次要责任,楼某、周某丙、周某乙无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死者家属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被告人另外补偿了死者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系过失犯罪、初犯;被告人家庭困难,需要其赚钱养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通许县练城乡黑王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某家庭情况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在被害人楼某家属已获得诸暨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的基础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另行补偿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谅解。该事实有由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读、出示和质证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