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巫荷妹与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张金福、廖秀华、张兴凤、林建平、吴仕铨、张元亮、吴寿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荷妹,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张金福,廖秀华,张兴凤,林建平,吴仕铨,张元亮,吴寿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巫荷妹。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负责人张兴凤。。被告张金福。。被告廖秀华。被告张兴凤。被告林建平。被告吴仕铨。被告张元亮。被告吴寿銮。本院在审理原告巫荷妹与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张金福、廖秀华、张兴凤、林建平、吴仕铨、张元亮、吴寿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巫荷妹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巫荷妹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巫荷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巫荷妹负担。审 判 长 邱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