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立民、刘兵、高宪军、任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支行,丁立民,刘兵,高宪军,任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巴彦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支行,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丁立民,住巴彦县。被执行人刘兵,农民,住巴彦县。被执行人高宪军,住巴彦县。被执行人任淑云,住巴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丁立民、刘兵、高宪军、任淑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立民、刘兵、高宪军、任淑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丁立民、刘兵、高宪军、任淑云“四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巴彦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法执字第3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林祥执行员 孙彦龙执行员 刘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