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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刘某因铲被害人罗某门口的烂泥,而与罗某发生争执。张某甲见此情形后,从自家拿出一把菜刀后追砍罗某,致使罗某头部及右肩胛部多处受伤。罗某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人支付。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左额骨及顶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饶市灵溪镇新火车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朱某、周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病情简介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张某甲与被害人罗某的纠纷系邻里关系矛盾激化引发,罗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故张某甲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罗某的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时间计算应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受害人住院16天及建议休息3周时间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罗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罗某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误工费4,477元(121元/天37天)、护理费1,936元(121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以上合计人民币6,733元,该款限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上诉提出,因被害人罗某欺负其母亲,其才拿菜刀砍罗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张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张某甲量刑时已经考虑被害人罗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和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张某甲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富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