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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欢菊与黄安平、大悟县马力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欢菊,黄安平,大悟县马力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汪欢菊。委托代理人杜静、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安平。委托代理人徐建发。特别授权。被告大悟县马力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邓胜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德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汪欢菊诉被告黄安平、被告大悟县马力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力路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黄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发、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鹏、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欢菊诉称:2014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黄安平驾驶鄂K×××××号货车,在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农贸批发市场逆向行驶时,与刘平安驾驶的鄂A×××××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路边行走的原告汪欢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欢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汪欢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去医疗费42219.40元。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双重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00日。被告黄安平驾驶的鄂K×××××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8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汪欢菊自愿放弃对无责方刘平安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欢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K×××××号车行驶证、被告黄安平驾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汪欢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安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的事实。证据二: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汪欢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去医疗费42219.4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汪欢菊的损伤构成双重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100日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汪欢菊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五:鄂K×××××号货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事实。被告黄安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我为原告汪欢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还通过人保黄陂支公司预赔了10000元,共计垫付3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两张。该收条由原告汪欢菊的儿子郭军出具,证明被告黄安平通过保险预赔了10000元,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共计为原告汪欢菊垫付3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辩称:鄂K×××××号货车只是挂靠我公司,应由被告黄安平和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汪欢菊1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汪欢菊放弃对刘平安的赔偿请求,应相应扣除我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数额。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汪欢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被告黄安平、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安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汪欢菊、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汪欢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黄安平、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病历、医疗费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包含有××的部分,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经营资质而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房屋认购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汪欢菊居住在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汪欢菊提交的证据二中治疗血糖为治疗损伤必要的前提,是为合理支出的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原告汪欢菊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原告汪欢菊在前川街居住、且在前川街向阳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从事个体经营者每日的销售额并不固定,且销售额不是净收入,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安平驾驶鄂K×××××号货车,在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农贸批发市场逆向行驶时,在与案外人刘平安驾驶的鄂A×××××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致路边行走的原告汪欢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安、汪欢菊不负此事故责任。鄂K×××××号货车系被告马力路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汪欢菊为农业人口户籍,自2012年2月起在黄陂区前川街向阳集贸市场居住并从事蔬菜零售经营。2014年7月18日受伤后,汪欢菊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用去医疗费42219.40元,其中黄安平为其垫付25000元、人保黄陂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欢菊的损伤构成双重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00日。作此鉴定,汪欢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汪欢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31756.40元,其中:医疗费42219.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8467元(30599元/年÷365天/年×101天)、护理费712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00天)、伤残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汪欢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K×××××号车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欢菊83067元;原告汪欢菊的余下损失48689.40元(131756.40元-83067元),扣除原告汪欢菊放弃追偿的鄂A×××××号无责车方应赔偿的11000元后,余款37689.4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黄安平先行垫付的25000元,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欢菊人民币83067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还应赔付73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欢菊人民币37689.40元;三、原告汪欢菊返还被告黄安平垫付款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黄安平、被告大悟县马力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