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苏某甲、侯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侯某甲,吴某甲,河南大学附属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法定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张松,该校员工,特别授权。吴某甲因与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河大附中)、苏某甲、侯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苏某甲、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苏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张某某,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申某某,吴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靖,河大附中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吴某甲和苏某甲、侯某甲均为河大附中学生。同年1月25日,苏某甲在教室内玩耍侯某甲带到学校的刀具时,将吴某甲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划伤。吴某甲于受伤当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医治,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780.38元;2013年4月3日至5月20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6018.75元;2013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治,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1622.36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到开封市中心医院做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39526.4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2947.89元。苏某甲的监护人已支付吴某甲3000元,侯某甲的监护人已支付吴某甲10000元。吴某甲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开封市中医院在为吴某甲治伤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吴某甲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故吴某甲要求河大附中、苏某甲、侯某甲赔偿各项费用的40%。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甲在河大附中教室内玩耍刀具,致使吴某甲右手受伤,对该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侯某甲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将刀具带到学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苏某甲、侯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甲承担45%的赔偿责任、侯某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但苏某甲的监护人支付的3000元、侯某甲的监护人支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河大附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因其管理上存在疏漏,致使学生将刀具带至学校,发生学生身体遭受伤害的事实,故河大附中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吴某甲所举证据及河大附中、苏某甲、侯某甲的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吴某甲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629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住院天数93天),3、营养费1395元(15元×93天),4、护理费5706.9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93天),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514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此次伤害不但在身体上给吴某甲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考虑吴某甲的伤残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73371.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大附中、苏某甲、侯某甲在该款项的40%即69348.7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要求河大附中、苏某甲、侯某甲赔偿7940元补课费和19.20元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9348.76元的20%,计13869.75元;二、苏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9348.76元的45%,计31206.94元;该款由苏某甲的监护人苏某乙、张某某支付(已支付3000元);三、侯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9348.76元的35%,计24272.07元;该款由侯某甲的监护人侯某乙、申某某支付(已支付10000元);四、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河南大学附属中学负担307元,苏某甲负担690元,侯某甲负担537元,吴某甲负担274元。苏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吴某甲手指损伤,是其强行和苏某甲夺刀造成的,而一审判决认定是苏某甲在教室内玩耍刀具时,将吴某甲手指划伤。一审没有查明事实,没有让吴某甲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当。涉案刀具已被侯某甲来回带入带出学校多天。该刀具长约90公分,宽约15公分,无法装入书包。侯某甲是背着此刀进出学校,如果学校管理认真负责,提前发现并及时收缴,则本案的损害事实就不可能发生。此事件发生半月前,该班教室也曾出现刀伤事件,学校并未引起重视,严重失责。因此,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额度。吴某甲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造成吴某甲手指被划伤,是其强行和苏某甲夺刀造成的。一审法院有意忽视吴某甲的夺刀情节,吴某甲本人应承担赔偿额的1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苏某甲的合法权益。侯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吴某甲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审理中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吴某甲与苏某甲在争夺刀具的过程中将手指划伤。而一审判决中却写成是苏某甲在玩耍刀具时将吴某甲致伤,与事实不符。吴某甲应承担一审的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学校存在严重玩忽职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责任。吴某甲的夺刀行为是造成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至少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苏某甲私自玩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侯某甲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吴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侯某甲私自携带刀具入校,已违反了学校管理制度,并且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该刀具被苏某甲拿走玩耍,由于苏某甲的直接过错,导致吴某甲受伤,故侯某甲、苏某甲应承担对吴某甲的伤害的赔偿责任。吴某甲是受害者,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大附中答辩称:作为学校不可能对每个学生进校都搜身,学校已经教育学生不允许携带刀具,但学生将刀具私自带进学校。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该案发生半月前,该班发生过一起刀伤人事件。涉案刀具长53厘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大附中作为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承担管理责任。本案中,事发班级在事发半个月前发生过一起刀伤人事件,河大附中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半个月后又发生刀伤人事件;并且涉案刀具长53厘米,在进出学校和教室以及在教室存放的过程中,如果学校员工尽职尽责,应当能够发现刀具的存在,及时收缴刀具,避免本案的发生。故一审判决河大附中承担20%的责任过低,本院综合案情酌定河大附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侯某甲明知带刀具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将刀具带到学校,导致发生伤人事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苏某甲在校内玩耍刀具,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侯某甲、苏某甲称吴某甲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73371.91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吴某甲的各项损失的40%为69348.76元,河大附中承担其中的50%为34674.38元,侯某甲、苏某甲分别承担其中的25%为1733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二、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甲各项费用69348.76元的50%,共计34674.38元:三、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甲各项费用69348.76元的25%,共计17337.19元(已支付3000元),该款由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四、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甲各项费用69348.76元的25%,共计17337.19元(已支付10000元),该款由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五、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吴某甲承担274元,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承担767元,苏某甲承担383.5元,侯某甲承担383.5元(河大附中、苏某甲、侯某甲承担部分,吴某甲已垫付,待其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承担1534元,苏某甲承担1041元,侯某甲承担1041元(河大附中承担部分,苏某甲垫付767元,侯某甲垫付767元,待河大附中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