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毛X福诉柳X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福,柳X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毛X福,男,1949年2月19日生。被告柳X芳,女,1953年4月12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原告毛X福诉被告柳X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福、被告柳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刚从六枝矿务局化处矿调到六十五处工作,因暂无住房居住,经岳父柳X山认可,便与被告之妹柳X萍一家跟岳父、岳母一同居住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原“补林路”,下同)20号。2006年岳父、岳母相继去世,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成为岳父柳X山的遗产,对岳父的遗产当时几姊妹是有不成文的分配的,因是一家人就没有形成文字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组成的家庭,结婚后家庭关系还是可以的,后因被告打麻将无节制,造成家庭纠纷。2010年10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1年11月,被告纠合其姊妹以遗产未分割,房屋需改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搬出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的房屋。2013年4月,经法院执行庭的田法官调解,原告搬出了该房屋。原告搬出该房屋不久,被告就把该房屋租赁给六枝特区平寨镇农贸三街的老蒋使用。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住房是被告继承其父柳X山的遗产,柳X山生前也是认可的,该房屋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被告柳X芳归还原告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房屋,该房屋价值20万元原告享有10万元。原告毛X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拟证明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房屋已经分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没有相关的产权书和法律文书证明该房屋已经分割。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柳X芳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财产在判决时已经分割完毕。坐落于六枝特区南兴路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其父柳X山,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系父母亲生前置办的财产,但大姐出大部分钱修建,父母在世时曾经说过该房屋是柳家的私产,他们死后归柳氏几姊妹,户名仍然写柳X山的名字,几姊妹不分割该房屋视为一个整体。由于大女儿柳X英对该房屋贡献大,具体事务如管理、处分等由其做主、决定,故该房屋在父母去世后至今都未分割,作为柳家的一种纪念,一种归宿。况且从父母的遗愿上也可以看出即便产生继承,父母也明示只有柳氏姊妹有权继承,并且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其他人是没有权利享受继承权的。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中,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分到4万元。在原柳X英等四姊妹与原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时为了配合法院工作,也为了让原告不再纠缠被告,被告又再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原告实际已经获得被告的7万元,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其他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X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3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争议房屋的继承人是柳X芳、柳X德、柳X萍及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2份。拟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被告又返还给原告,被告离婚时实际什么财产都没有得到。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借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房屋是被告父亲柳X山的生前财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柳X英、柳X萍证言。拟证明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的房屋是其父母柳X山、黄X珍的遗产,该遗产的继承人未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继承。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福与被告柳X芳于198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亲柳X山的房屋内,该房屋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之父柳X山。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拒不搬出,2011年10月18日,该房屋的继承人柳X英、柳X德、柳X萍及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搬出争议房屋,并支付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每月1000元的房租。本院判决原告搬出争议房屋,原告不服上诉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父母柳X山、黄X珍共生育柳X英、柳X德、柳X萍及被告四子女,柳X山于2003年7月去世,黄X珍于1999年10月去世,柳X山、黄X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三层房屋一幢,柳X山、黄X珍的子女柳X英、柳X德、柳X萍及被告至今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六枝特区平寨镇南兴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柳X山。因柳X山在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也未立有遗嘱。故柳X山去世后,柳X山的子女柳X英、柳X德、柳X萍及被告是该房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所获得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应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因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人柳X英、柳X德、柳X芳、柳X萍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争议房屋已被继承人分割,原告可在柳X英、柳X德、柳X芳、柳X萍对争议房屋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请求享有该房屋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X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X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