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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萍与蔡洁、巢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蔡洁,巢雯,常州市金锣拓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号原告徐萍。被告蔡洁。被告巢雯。被告常州市金锣拓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菱路15号。法定代表人蔡荣庆。原告徐萍诉被告蔡洁、巢雯、常州市金锣拓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洁、巢雯、金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诉称,2014年9月9日,蔡洁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蔡洁交付了600万元。巢雯、金锣公司对蔡洁的上述债务作了担保。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洁归还借款600万元及支付利息;2、巢雯、金锣公司对蔡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洁、巢雯、金锣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洁于2014年9月9日与徐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徐萍,乙方(借款人):蔡洁,丙方(担保人):常州市金锣拓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巢雯……乙方因临时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一次性出借人民币陆佰万元给乙方,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月结,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上述借款,甲方通过银行卡转账陆佰万元……乙方承诺本合同借款仅限用于光大银行转贷,不得移作他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甲方:徐萍,乙方:蔡洁,丙方:常州市金锣拓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巢雯,2014年9月9日。”同日,徐萍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600万元转账至蔡洁银行账户。经原告催要,巢雯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洁欠徐萍6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徐萍要求蔡洁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巢雯、金锣公司对蔡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巢雯、金锣公司对蔡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蔡洁、巢雯、金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地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徐萍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巢雯、常州市金锣拓基商贸有限公司对蔡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360元,由蔡洁、巢雯、常州市金锣拓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