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子奇与闫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方,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方,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国臣,赵某某父亲,出租车司机。赵某某诉闫方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闫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11月8日早6时许,原告外出行走,行至被告家时,被被告在公路上晾晒的网吊绊倒,造成原告右尺桡骨2处骨折,在长海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318.9元,后到解放军210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26145.23元,治疗共计花费26464.13元。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464.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42124.13元。闫方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并且责任也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早6时许,原告在上学时被被告在公路上(村级公路)晾晒的养殖网吊绊倒摔伤。经长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8.9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尺桡骨双干骨折”,共计住院10天,花销医疗费26145.23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6464.13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司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1、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3、建议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伤后30天1人陪护;5、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原告被网吊绊倒摔伤后,其法定代理人赵国臣报110求助电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公路上晾晒养殖网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和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分析判断能力有差别,但也应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因此,原告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即被告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长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1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26145.23元,共计26464.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伤后30天需1人陪护,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6、鉴定费2240元。7、交通费42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124.13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向原告赔偿33699.3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闫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699.3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2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负担4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闫方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晾晒的网吊将其绊倒致伤;其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诉人摔伤后打110求助电话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的“骨折伤”是什么原因造成值得怀疑,没有任何人看到赵某某被网吊绊倒摔伤,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主诉为:“患者9小时前不慎滑倒,导致右前臂直击于地面”,而非被网吊“绊倒”,也不是“跌到网吊上”,且病历还记载其“6年前因摔伤导致右前臂骨折”。3、司法鉴定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不具有合法性,程序违法。4、住院医疗费用无医疗费收据证实,“病人费用清单”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证据。现学生都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不排除被上诉人已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医疗费的赔偿。赵某某二审时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理由是:上诉人在公路上晾晒网吊是客观事实,一审时其也承认在公路上晒网吊,并且铺了20多米长,其违反了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摔伤在上诉人晾晒的网吊上有录像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210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145.23元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2693.43元,医保支付金额为13451.80元。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录像资料、报警情况登记表、长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大连市儿童医院门诊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的医疗资料、费用清单、费用结算单、鉴定结论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2不予采纳。第二,经审查,原审鉴定的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亦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三,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210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及费用结算表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10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费用结算单已明确记载在总的治疗费用26145.23元中,12693.43元系由个人自费支付,另有13451.80元系由医疗保险支付,对已由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再起诉请求上诉人予以赔偿不当,应予扣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总的合理损失为28672.33元(门诊医疗费318.9元+住院医疗费126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420元),上诉人应承担80%为22937.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闫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937.86元;三、驳回上诉人闫方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2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37元,由上诉人闫方负担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上诉人闫方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37元,由上诉人闫方负担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