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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孔华与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孔华,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罗孔华,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城北拓展园内(合阳办马岭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7484672-6。法定代表人杜龙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君,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罗孔华与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孔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清、潘红,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孔华诉称,2012年7月5日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重庆钱塘钢铁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项目的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并确认由重庆钱塘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630.35元、到期质保金229479.76元,以及已交给被告二笔票据未付款113336元,363794.51元,合计1398240.62元。从2014年5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0元至付清时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60000元,其余1138240.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另,重庆钱塘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已变更为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8240.62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资料没有交齐全,所以导致最终金额出现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重庆钱塘钢铁有限公司(甲方,2012年12月13日已变更为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的合川区合阳办马岭村的重庆钱塘钢铁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所有项目总有效工期不超过50天。承包范围工程结束,由甲方和监理验收后10天内付到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60%,取得备案证后20天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一周年,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和设备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关于罗孔华后续零星工程的工作安排和付款计划,约定被告将其沿东西五路的三个大门与主干道间的路基、砼建筑、增配电房低洼处的积水排泄道等五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续零星工程在乙方全部完成时,办理该部分结算,甲方按照结算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50%,3个月后支付剩余50%。此外,双方不还对前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涉及上列二个合同施工内容的工程施工完成后,交付被告进行了使用并于2014年5月26日对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对帐单的主要内容为:今甲方收至乙方提供的工程票据合计金额4589595.11元,另加锦腾建筑公司480000元,共计5069595.11元。另2012年元月交廖代宇票据113336元,因财务未收到此票据,待公司领导审查后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日止,我公司共支付罗孔华工程款4148485元。扣除质保金229479.76元[(5069595.11-480000)×5%=229479.76],尚欠691630.35元。另113336元待确认后再付。公司承诺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直到付完为止。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厂房零星工程票,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孔华交来厂房零星工程票据共计363794.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6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械设备劳务合同、施工合同、关于罗孔华后续零星工程的工作安排和付款计划、对帐单、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关于罗孔华后续零星工程的工作安排和付款计划中的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按照结算后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对账单载明,扣除签订对账单前的工程款外,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04966.35(691630.35+113336=804966.35)。扣除签订对账单已支付260000元外,实际欠款为544966.35元,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44966.35元的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966.35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已到期,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质保金229479.76元,在此之前不计利息。关于后续零星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先交付票据再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以出据收条的形式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厂房零星工程票据共计363794.51元,且后续零星工程在此之前已经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从2014年6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列工程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利息,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孔华544966.35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966.35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孔华质保金229479.76元。三、由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孔华后续零星工程款363794.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罗孔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4元,减半收取7522元,由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罗孔华已垫付,限被告重庆钱塘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孔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蕊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