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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启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旺,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银座商务宾馆1621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肖某人民币3800元以及黄某的一只苹果4S手机。2.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灵京宾馆723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吴某甲人民币500元和一只三星手机。3.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金马宾馆801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赵某和李某人民币1200元。4.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富尔特宾馆311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吴某乙人民币600元。5.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春秋商务宾馆706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陈某甲人民币300元。6.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聚源东路6号太阳宾馆301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刘某甲人民币170元。7.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勤政路华荷宾馆301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张国军一只卡西欧手表。后又来到303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曹某人民币3000元。卡西欧手机现已返还张国军,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316元。8.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银座商务宾馆1521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章某人民币200元。9.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宾馆8326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刘某乙人民币300元及一只苹果5S手机,窃取许某一只黑色苹果手机。10.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大蕃茄宾馆807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杨某人民币11000元。11.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国贸富尔特宾馆5006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项某的一只白色苹果5S手机以及陈某乙、金某等人的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60元。12.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启旺来到杭州市西湖金座酒店1511房间门口,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间内,窃取林勇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只红米手机。上述物品已经返还林勇志。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36元。综上,被告人周启旺共实施盗窃12起,盗窃金额达31562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黄某、吴某甲、赵某、李某、吴某乙、陈某甲、刘某甲、曹某、章某、刘某乙、许某、杨某、项某、陈某乙、林勇志的陈述、证人郑某、舒某、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启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启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启旺辩称,指控的十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全部属实,其中第一、七、九、十、十一起的盗窃财物没有这么多。经查,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肖某、黄某及证人舒某均证实,肖某的3800元是货款,同时被盗的还有黄某的一只苹果4S手机及其他现金;第七起事实中,被告人周启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供述盗窃了3000元,被害人曹某陈述被盗了7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第九起事实中,被害人许某、刘某乙及证人戴某的证言,可以相互证实刘某乙、许某均被盗了一只苹果手机还有现金;第十起事实中,被告人周启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供述盗窃了11000元,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第十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周启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盗窃了1500元,被害人项某陈述被盗窃5400元及一只苹果手机,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盗5400余元,且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实被盗财物均多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财物,因此,被告人周启旺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启旺还辩解,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经查,价格鉴定是经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的辩解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启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启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启旺退赔赃款人民币3800元返还被害人肖全兵;退赔一只苹果4S手机返还被害人黄凯军;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及一只三星手机返还被害人吴炯新;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赵章义、李忠勉;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陈学明;退赔赃款人民币170元返还被害人刘海东;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曹红军;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章近生;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及一只苹果5S手机返还被害人刘高飞;退赔一只苹果手机返还被害人许正全;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0元返还被害人杨建强;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陈晓峰、金国标;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60元返还被害人项路旸。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000元予以退赔)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审 判 员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