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瑜与袁兵、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高瑜。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被告杨林。原告高瑜诉被告袁兵、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袁兵、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瑜诉请:两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约定2013年7月1日前归还;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支付5%的违约金;并以两被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号楼×号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两被告连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两被告从2013年7月2日开始,共同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利息),以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总额为基础,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57227.24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兵、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对应的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2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两被告自愿按月支付借款额的4%作为借款手续费,该约定可视为借款期间利息,因每月4%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每逾期还款一日,被告按借款及借款手续费的5%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被告约定借款发生纠纷,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则原告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其主张按照2500元计算律师费亦未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兵、杨林连带向原告高瑜返还借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袁兵、杨林连带向原告高瑜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以12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袁兵、杨林连带向原告高瑜支付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袁兵、杨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丘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方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