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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害人晏某某给冯某某说自己想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购买一辆长安车,冯某某便告知晏某某有一个朋友是彭水县江鸟商贸公司的股东,是卖车的,并将被告人冉某某的姓名和电话告知晏某某,后晏某某电话联系冉某某,告知其想购置一辆长安牌CS75型汽车,因冉某某当时经济比较紧张,便萌生骗钱的想法,于是冉某某谎称自己是彭水县江鸟商贸公司的股东,可以卖车给晏某某。2015年1月5日,晏某某表示愿意在冉某某处购买车辆,于是冉某某让晏某某先付购车定金5000元,晏某某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给冉某某5000元,后冉某某将钱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1月14日,冉某某因之前购车的按揭款有几个月没还,银行在催促其偿还按揭10300元,于是冉某某就电话给晏某某说他定的车已经办好了,问晏某某要不要给车上户,如果要上户,要交10300元的费用,后晏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冉某某10300元,冉某某用该笔钱偿还了其欠下的按揭款。冉某某共计骗取晏某某153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冉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晏某某触觉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银行转款记录、彭水县江鸟商贸公司账户记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