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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退休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幸福建筑公司第一建筑队退休人员。一审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丙及一审被告王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甲、杨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所涉及最主要证据的形成时间为1983年9月4日,加盖的公章为“烟台市幸福公社十二大队”,事实上当时该公章已不使用。且杨某丙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该协议到底是谁书写的难以认定。一、二审依据王某这样一个九十多岁老人的证言,推断该协议是杨学山书写的极为荒谬。王某能否记得起几十年前的事情,作证时头脑是否清醒,一、二审判决均没有表述,杨某甲、杨某乙也从未听说过有这样一份协议。综上,应严格审查该协议是否是杨学山书写,能否有别的签字加以佐证,查清该协议真伪对本案是最重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㈢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令登记在杨学山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宏兴居委会中街9号(原幸福十二村,房产证编号为3706021212138)房屋中属于杨学山的一半房产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归杨某甲、杨某乙所有。本院认为,杨某丙为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杨学山的一半房产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归其所有,提供了其与父母的分家析产协议一份,该协议对父母与儿子分家时的财产分配、赡养义务及父母终老后其财产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一、二审通过对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该协议内容符合八十年代民间习俗习惯和当时社会的现实状况,双方当事人的母亲王某亦当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协议已实际履行,从而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杨学山的一半房产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归杨某丙所有并无不当。杨某甲、杨某乙主张该协议是伪造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杨某乙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甲、杨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㈢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