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安福与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安福,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法定代表人韩成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27日,万禾公司(甲方)与王安福(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万禾生态有机肥业公司“万禾牌”系列专用肥每吨2200元;2、质量要求:执行标准NY525-2002,登记证号:豫农肥(2008)临字339有机质≥30%总养分(N+P2O5+K2O)≥4%;3、甲方在各乡招代理商一家,首付5万元货款;4、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5、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6、违约责任,甲方每乡只设一家独家代理商,如设第二家销售或直销点经核实,乙方可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不再归还所提货款;7、合同期间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8、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万禾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7日、5月5日、12月2日向被告供应有机肥共计47吨,王安福也分次向万禾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现王安福下欠万禾公司货款数额为39300元。后万禾公司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1、庭审中,王安福申请郭金梅、张金玲、常银珠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安福购买万禾公司的万禾牌有机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作物大面积减产。万禾公司认为三位证人都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2、2012年,万禾公司以张继勇、李军、王安福为被告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万禾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万禾公司将其生产的万禾牌系列专用肥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被告王安福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万禾公司、王安福双方也均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故该份《销售合同》的内容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万禾公司依约向王安福供应有机肥47吨,但王安福未按约定向万禾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万禾公司请求王安福支付下欠货款39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安福称万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设立了两家代理商,因其未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王安福称万禾公司生产的万禾牌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三位证人与王安福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王安福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万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而在(2012)驿民初字第415号案件中,万禾公司的撤诉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故本案中万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王安福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00元。被告王安福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安福负担。宣判后,王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万禾公司违反双方于《销售合同》中在每乡只设定一家独家代理商的约定,在王安福所代理的乡又另设一个独立的代理人,则王安福不应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王安福支付万禾公司货款393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万禾公司出售给王安福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该化肥的农作物大面积减产,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此事实。一审万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万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禾公司承担。万禾公司答辩称,王安福称万禾公司在其所代理的乡另设立代理商故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王安福不能证明万禾公司生产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万禾公司起诉王安福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安福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禾公司与王安福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安福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安福向万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9300元正确。关于王安福上诉称,万禾公司在其代理的乡又另设一个代理商,其不应再支付货款的问题,王安福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载明王安福、案外人李军的代理区域,合同虽然约定每乡仅设立一个代理商,但王安福与案外人李军的代理区域不明确,不能证明万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万禾公司出示多份产品质量报告以证明其产品为合格产品,王安福出示购买其化肥数人证言以证明其当年玉米减产,因该证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王安福无法合理解释,若化肥质量不合格,为何其于玉米收割后即2009年12月2日又提货31吨的行为,故对王安福关于万禾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万禾公司在(2012)驿民初字第415号案件中的撤诉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而后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王安福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受理费780元,由王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