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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民,男,196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白×1及其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才富、被告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王建民在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2号楼1306室等地,虚构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一级建造师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武×1(殁年31岁)、白×1低价购买宜兰园小区内部房为由,先后从二被害人处骗取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另以帮助武×1介绍工程项目为由,从二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至今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建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民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诈骗数额没有那么多,购买内部房只收了十几万元,后退还了7万元,介绍工程项目只让武×1报销了大概3万元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建民在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2号楼1306室等地,虚构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一级建造师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武×1(殁年31岁)、白×1低价购买宜兰园小区内部房为由,先后从二被害人处骗取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89720元;另以帮助武×1介绍工程项目为由,从二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至今未归还。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王建民的供述,证实其答应帮助武×1购买新发地附近的农民回迁房,并提出要15万元作为定金。过了几天,武×1给其7万元现金,说剩下的过两天凑齐,其就把钱拿走了。2010年左右,其又将7万元还给了武×1。武×1曾多次找其借钱,大概有八九万元,后来给其卡内汇钱是陆续还钱。武×1曾提出让其帮忙寻找饭费之类的发票,其共找到3万元发票,武×1给其转了1万多元。被害人武×1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王建民称能低价购买“内部房”,是他负责建设的宜兰园三期项目,要求支付15万元打点开发商,并取现金包在报纸中给他,承诺之后将此钱运作到首付款中。2009年12月中旬,其在住处给了王建民8.1万元现金,徐×1在场,之后徐×1多次陪同王建民去其家中拿钱。到2010年2月份,其一共给了王建民现金14.75万元,王建民并未给其收条。之后,王建民多次以打点费的名义向其要钱,并说打点好开发商,才能将这些钱揉到首付款中。到2010年底,其又陆续给了王建民2.62万元。到了2011年底,王建民给了其一个工行的账号,他没有时间取钱的时候就让其转账,截止到2012年8月,其通过现金及转账给了王建民19万元。2012年4月,其找王建民商讨买房子的事,王建民提出给其介绍工程,让其挣点钱继续运作买房子的事,但需要支付打点费。4月底,其在海淀区万柳亿城中心楼下交予王建民6万元现金。之后其多次与王建民联系未果,直至10月份,王建民和徐×1否认此事,让其按市场价购房。王建民曾自称是韩建集团一级建筑师。被害人白×1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表姐徐×1认识了王建民,王建民自称从事建筑行业,在韩建集团工作,持有国家一级建筑师执照,有自己的施工团队。2009年11月,王建民提出可以帮助其购买“内部房”,每平米3000元,武×1说找家人商量一下。2009年12月,王建民和徐×1来到其位于丰台区芳群园的住处,说帮其购买的“内部房”是宜兰园三期项目,这里面有开发商留给他的几套内部房,需要15万元打点开发商,并且以后会把这个款项运作到首付款中,当时其和武×1就答应了。为方便送礼,王建民要求取现金并包在报纸中给他。2009年12月中旬,王建民与徐×1再次来其家中,武×1将现金8.1万元用报纸包好交给王建民。之后王建民以“打点费”为由多次向武×1要钱,至2010年2月,武×1一共给王建民现金14.75万元。过了半个月,王建民说房子涨价了,之前的打点费用不够,直到2010年底,武×1又陆续给了王建民2.62万元现金,给钱的时候徐×1都在场。2011年初开始,王建民还是陆续向武×1要钱,截止到2012年7月,武×1一共给了王建民10万元现金,还有往王建民银行卡转账37次,共计人民币90720元。到2012年4月,武×1要求看工程项目,王建民不同意,并说介绍给武×1工程项目挣钱,武×1同意了。武×1向其父亲白×2借了4万元,其帮助凑了2万元,武×1于2012年4月底在万柳亿城中心将这6万元交给了王建民。2012年10月,其与武×1多次找王建民交涉买房和工程项目的事情,王建民不承认拿钱,并让其按市场价自己购买房屋。证人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与王建民相识,2010年前后王建民通过其与武×1、白×1相识。王建民对武×1和白×1说他是韩建集团的业务人员,拥有一级建造师证书,认识开发商,可以通过关系为他们在宜兰园购买低价楼房,但需20万元找开发商运作。半个多月后,其与王建民到武×1和白×1租住的家中,武×1拿出7万多元现金,用报纸包好递给王建民,并说家里只有这些钱,不够的他会再想办法。一星期后,王建民找到武×1并说7万多元已全部用于请客送礼,要武×1继续筹钱。之后王建民让武×1继续筹钱,几个月内武×1多次给王建民钱,共计约2万元,都是现金,王建民没有开具收条、借条,每次给钱其都在场。2012年夏天,王建民曾跟其说武×1从他处借钱了,但没说多少钱。之后武×1又陆续给了王建民3万元现金,武×1说是还王建民的钱,每次其都在场。2012年8月,其和王建民、武×1、白×1在一起的时候,武×1说给了王建民40多万,王建民说没有那么多,王建民跟其说只拿了武×19万多元用于办事。其未见过王建民将钱用于请客送礼。证人白×2、赵×的证言,证实王建民曾承诺帮助武×1和白×1在丰台区宜兰园购买商品房。2011年春节前后,武×1和白×1以需要用钱办事为由从其家中分两次共借走现金4万元。2012年4月,二人又以办事为由向其借钱,赵×从自己卡上给武×1转账4万元。武×1和白×1曾说王建民以买房办事为由一共向二人要了42万元,房屋未购买成功。证人武×2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时,其子武×1给其打电话说他要通过王建民购买在北京丰台区宜兰园小区的房屋,需交15万定金。后其于2009年12月13日通过其妻郑桂琴建设银行卡给武×1账户转账13万元,2010年1月1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卡给武×1账户转账2万元。在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武×1多次以需用钱打点银行、开发商为由向其求助,其向武×1汇款12次,另给武×1现金5000元,共计6.9万元。其并未见过王建民,听武×1介绍王建民为白×1的表姐徐×1男友,曾是韩建集团的领导,拥有一级建造师的职称,认识很多开发商,王建民帮忙买的房子就是他认识的开发商正在建设的“宜兰园”小区的房子。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王建民于1993年结婚,自1990年后一直无业,他从未在韩建集团工作,也没有建筑师证书,平时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其给的生活费,每月约1000至3000元。2012年下半年,王建民给其拿回过几万元,其将钱存入农村商业银行卡里,2013年初其将钱取出用于给王建民买车。证人乔×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副局长,于2007年任纪检组长,2010年7月退休。其任职期间并未审批过丰台区宜兰园小区工程建设,也不认识王建民,没有叫王建民的人找其帮忙购买房屋。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宜兰园小区的开发商是北京市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自建设宜兰园小区起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不认识王建民。宜兰园小区从2001年开始建设,共三期,第三期工程建设从2008年开始,2010年10月全部入住,该小区是黄土岗村农民的回迁房,并没有商品房对外出售。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与王建民相识,2010年其住房拆迁按规定可分给其一套60平米房屋,即天骄俊园4号楼2单元701室。2011年其与王建民确定恋爱关系,王建民主动提出为其卖房。2014年3月时,天骄俊园的房屋分下来后王建民说要将房屋装修一下再卖或出租,其就将房屋钥匙交给王建民。但4月份左右,王建民以他父亲生病为借口,不进行房屋装修,4月底时其与王建民失去联系,之后其从王建民家中取走房屋钥匙。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经其集团人事档案信息和一级建造师信息查询,未查到名叫王建民的业务主管和员工。2009年至今,其集团并未承接过丰台宜兰园的住宅建设。公司董事长田雄也没有叫王建民的朋友。武×1提供的短信照片,证实案发期间王建民与武×1来往的短信内容。具体内容为:王建民于2011年10月12日告知武×1他的工行卡号,此后多次以购买房屋要请客送礼为由要求武×1为他准备资金,武×1多次转账至其工行卡。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武×1的工商银行账户给王建民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7次,共计人民币99720元。证明,白×2、赵×证实2012年4月14日晚,武×1说王建民要给他揽活搞项目,要6万元好处费。其打电话给王建民确认此事,王建民说项目已经按在手里了,月底前落实。因此,其给了武×16万元,包括现金2万元和转账4万元。杨楠、张占等人证实武×1曾因购房向其借款,现均已还清。借据,证实武×1于2012年4月14日向白×2、赵×借款人民币6万元。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武×1于2013年4月23日于急诊室抢救室治疗,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办案说明,证实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丰台区公安分局查询王建民前科一事,并未查到此人前科。视听资料,证实武×1于2012年7月19日与王建民通话并录音,武×1提出购买该房屋已投入30多万近40万,王建民没有否认。受案登记表,证实武×1于2013年3月25日到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报案。到案经过,证实王建民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身份证明,证实王建民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建民对被害人武×1、白×1的陈述,证人徐×1、白×2、赵×的证言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其辩解;被害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部分指控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经查明,首先,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底,被害人武×1、白×3陈述武×1分多次给了王建民17万余元,并且第一次给了8.1万元现金,但多次给钱均没有让王建民写收条,即没有客观证据印证。作为相对客观的证人徐×2证实曾亲眼看到武×1第一次给了王建民7万余元,后又陆续给了2万元。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证实武×1在此期间共给了王建民9万元现金。王建民虽辩称武×1给其的7万元现金已经还给武×1,但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其次,从2011年初至2012年7月,武×1、白×3陈述武×1分多次共给了王建民19万余元,包括10万现金及9万元转账汇款,但现金部分亦没有收条等客观证据印证,也无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核实的共计99720元汇款予以支持。最后,对于介绍工程所给王建民的钱款,虽武×1陈述给了王建民6万元现金,但王建民当庭只承认让武×1报销了3万元发票,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包括赵×给武×1的4万元转账及借条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武×1确将上述钱款全额交给王建民,故对此部分本院认定武×1给了王建民3万元现金。综上,本院认定的王建民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19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建民向被害人武×1、白×1退赔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 强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段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