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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诉被告刘礼群、曾庆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刘礼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漾,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礼群,女,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曾庆琳,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与被告刘礼群、曾庆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刘礼群、曾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七中大门北侧第一间门面房的租赁事宜,于2014年元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为填补学校教育经费不足,原告班子研究决定,在与被告的合同期满后,学校将连同两栋楼整体对外出租。原告于2014年9月在信阳日报刊登了公开竞租公告和在校大门口张贴了竞租公告,而被告放弃了竞租权,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搬出承租的房屋,造成我校的整体房屋不能按期出租,损失巨大。综上所述:被告视合同为儿戏,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请求。判令1、依法判准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搬出七中大门北侧第一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每天按65.75元承担房租费至搬出房屋止;由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先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礼群辩称,我是2014年4月16日接的店,我和上一任房主曾庆琳一起找的学校要求在合同上增加我的名字,证明学校是认同我们转租的,我因为要改行,4月到6月进行了很大的装修,我也不放心,但学校口头承诺不会一年就收走。我还找学校牵了三项电,学校是同意的,但学校没有表示出不让我们租赁的意思,我们根本不知道学校要收回房子,否则我不可能还投入这么大的装修。是到9月份开学后学校才说的,我只���了半年,我现在要求继续租赁或者是学校赔偿我的加盟费和装修投资。12月底后学校停水停电后我就没法儿营业了,到现在就一直关门了。被告曾庆琳辩称,此房已由我转给刘礼群了,学校知道我们转租,我们一直以来都是一年一签的房子,但是我们一直很信任学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甲方)与被告刘礼群、曾庆琳(乙方)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经营饮料甜品使用,租赁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年租金为两万四千元,一次缴清。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开业前门面装修乙方自己负责,合同期满,若甲乙双方合同终止,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租赁期满,乙方需要继续承租,须提前���个月与甲方协商,具体条款另定等相关内容,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预将楼房整体对外出租,决定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租,统一收回租赁房屋,但被告刘礼群仍欲续租,继续经营,不愿搬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准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搬出七中大门北侧第一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每天按65.75元承担房租费至搬出房屋止;由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先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对外发出招租公告,内容为:信阳市第七中学一号门面楼经上报区国资委、教育局批复后,学校先后于7月21日召开校级会议,7月29日召开中层班子会议,7月30日在大礼堂召开教师代表大会,全票通过,一致同意对外出租,即日起开始报名,报名为期一周。2014年8月1日,原告在信阳日报登出租赁公告,内容为:信阳市七中1号楼门面楼(位于胜利南路)现对外招租,即日起报名。原、被告争议房屋,原承租人为曾庆琳。2014年4月左右,曾庆琳将房屋转给刘礼群经营,合同到期后,因没有水电,被告刘礼群无法经营,但被告刘礼群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执焦点其一、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期限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期限为一年,因租赁期限发生争议,应以书面合同为准。故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应已到期,双方合同已终止,被告应交出房屋,同时按合同约��24000元/年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其二是,被告装修损失是否应得到依法赔偿。因双方租赁期限已满,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装修部分归甲方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租赁期间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双方只是就是否续租存在纠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庆琳已将房屋转让给实际承租人刘礼群故曾庆琳本案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刘礼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租赁房屋(位于信阳市第七中学大门北侧第一间门面房)交付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二、被告刘礼群支付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后的房屋租赁费(租金标准以24000元/年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履行期限为从交付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七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礼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彭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