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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小强,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04年11月10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寄押于鹿邑县看守所,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刘洪达(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市新洲桥桥东附近,假装捡得装有假黄金项链的钱包,谎称欲与行人周某平分包内财物,需提供黄金饰品进行质押,骗得周某价值计17400元的铂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根。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刘洪达结伙,在本市新桥镇高山桥东侧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戴某价值8447元的黄金手链1根。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已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诈骗所使用的假黄金项链2根,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戴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陈某、瞿某的证言,被告人等作案使用的假黄金项链照片,戴某购买黄金手链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3)姜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离所鉴定表,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破发案及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寄押于鹿邑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乙退出违法所得84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第二起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第二起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乙退清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被刑事拘留前因本案被寄押于鹿邑县看守所二日,故予以折抵刑期。经审前调查,对被告人孙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戴某。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周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处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