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国亮、王亚兰等与李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亮,王亚兰,李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亮。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兰,系上诉人宋国亮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又名李宗霖)。原审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地税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义,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宋国亮、王亚兰因与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运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宋国亮、王亚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沧立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运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宋国亮、王亚兰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6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国亮、王亚兰、李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国亮、王亚兰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民、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国亮、王亚兰诉称,2002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李强到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支行处购买位于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门市(147号商业楼),原告自行贷款从原告作为股东的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公司转账给被告李强,用于购买以上房产。被告经手办理了部分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二人名下。其后,被告李强在受托管理原告房产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经新华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了原告对房产的所有权;李强不服,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被省高院以(2009)冀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诉。近日,原告房产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经了解,原告得知:2009年,被告以受原告之托与建行署西街支行签订的购房协议将该支行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最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该支行退还李强购房款17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建行署西街支行将原告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该房购房款17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强本系受原告委托代为签订协议、购买建行署西街支行房产,如今拒不承认其行为系受原告委托进行,使得原告付款性质改变,被告便没有理由再占有使用原告资金。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偿还资金176万元及利息2219583元(至2011年11月22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强辩称,1、本案是违法立案,违背了民诉法第108条,本案的案由为合同,而诉讼请求却是债务176万元,明显程序上违法,按民诉法规定,开一次庭只能审一个案由,这明显违背了民诉法之规定;2、本案被发回重审,是属于违法的,首先,违背了新民诉法同一案件不能两次发回重审,第二,644号裁定在2013年3月25日下达裁定,后因违法组成合议庭而下了枉法裁判,合议庭成员马秀奎在审理此案中早被当事人被告要求回避,而644号裁定上审判员还为马秀奎,后经被告李强在中院控告,中院于2013年7月22日又下达了644号裁定,此裁定说是笔误,马秀奎三字应为刘晓莉,但马秀奎已作为合议人员对644号裁定已经作出,这明显是违法组建合议庭,综上所述,644号裁定审理中民一庭郭景岭审判长违法组成合议庭,枉法作出裁定,2013年3月25日的644号裁定和2013年7月22日的644号裁定也是司法笑料,也是渎职的结果;3、在新民初字第835号判决里,第四页,第六页,第七页,都明确经审理查明该176万元房款已转账支票的方式由宋国亮作为股东的沧州市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第六页和第七页也说明在835判决中明确表述我向宋国亮借款是不合情理的,也就是说835号判决对我们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否定,对此,被告建行和宋国亮、王亚兰并未上诉,也就是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其后,在中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判决认定双方分别与建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后,被告宋国亮也未上诉,也认可这种事实,现在却又主张与此相矛盾的理由,认为与我有委托关系,这种说法明显无法推翻已生效的(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判决和(2009)冀民申字第353号裁定,所以,(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判决和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判决和2009冀民申字第353号裁定,肯定了我和宋国亮、王亚兰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果这三个判决是错误的,那么,147号房产就是李强的,而不是宋国亮和王亚兰的;4、2011运民初字第58号和2011沧民终字第2619号判决,被告建行也拿出收到李强付给建行购房款的支票复印件,支票复印件的左上角,有9月23日付款行名称为建行署西办,票号是XV00974515号,金额为176万元,开票为汇达公司,有汇达公司法人的印章,背面有李强背书,李强之印章及李强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综上所述,176万元购房款与宋国亮、王亚兰一点关系都没有;5、原告以2009年10月19日汇达公司给原告开的证明,原告拿此证明对被告李强进行诉讼,此证明内容是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在本公司二手房帐户上给宋国亮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按宋国亮要求开给李强),面额为176万元整,(票号为XII01586894),用于购买建行署西街位于文明路147号房产,李强从来没使用过汇达公司在2002年9月18日开具的176万元票号为01586894的支票,也没有见到过这张支票;6、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原告拿出2002年9月18日开具的面额为176万元的票号为XII01586894号现金支票。被告汇达公司辩称,跟我公司都没有关系,当时和宋国亮已经说的很明白了,在2009年10月19日的证明上都说明白了,钱虽然在我公司借出去的,但是这事和我公司无关,李强和宋国亮的利益纠纷和我公司无关。庭审后,被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对宋国亮、王亚兰的给付责任。宋国亮、王亚兰以被告李强占用其资金未予偿还为由,对李强提出诉讼,要求李强返还17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无论宋国亮、王亚兰购买建行房产,还是李强购买建行房产,答辩人公司均属于资金的转出方,所购买的房产也没有过户在答辩人公司名下,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仅应当存在于宋、王及李强和建行之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答辩人曾分别为李强和宋国亮出具证明一份,但二者并无冲突。答辩人之所以出具证明其根本原因是:2002年,时任答辩人公司股东的宋国亮跟同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讲,他的亲戚李强因与建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需要使用一笔资金,要在公司的账上走一下。马延军当时表示同意。该笔款项确实是按照宋国亮的意思给付李强的,资金的来源并非答辩人公司自有资金,而是林洪彬、陈桂凤等人借款,答辩人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借款所得,我公司也没有代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至于答辩人公司曾于2008年12月25日给李强出具的证明中称“借给李强176万元”是因为出具证明时间距开具汇票时间过长,公司仅依据公司往来的资金走向而出具的,并不能作为我公司对176万元的资金的所有权的权利主张。针对此问题,在答辩人公司2009年10月19日为宋国亮出具的证明中也进一步予以说明,即:给付李强的176万元汇票是根据宋国亮的要求办理的,而且对资金的来源、还款及我公司与宋国亮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作了陈述。所以答辩人公司虽曾在不同时间出具了两份证明,但是证明的内容是属实的,并无冲突。3、本案宋、王二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事实发生在2002年,此后其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此时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公司在被答辩人、李强及建行的系列纠纷中仅仅是曾按照宋国亮的要求为李强开具汇票而已,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9月23日,被告李强与中国建行沧州署西街支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将位于沧州市维明路建筑面积为788.73平方米的147号商业楼出售给李强,价款为176万元。同时,由原告宋国亮为股东之一的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背书交给被告李强176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被告李强又背书给付了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2002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署西支行又与原告宋国亮、王亚兰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又将该147号商业楼出售给原告宋国亮、王亚兰,2002年11月19日,原告宋国亮和王亚兰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李强、原告宋国亮、王亚兰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署西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契约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宋国亮、王亚兰对147号商业楼享有所有权,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李强对此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驳回其再审申请。201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1)运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被告李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署西街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支行返还被告李强购买款176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宋国亮、王亚兰给付购房款17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国亮、王亚兰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署西街支行购房款176万元。现原告宋国亮、王亚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汇达公司连带承担176万元及利息2219583元的还款责任(至2011年11月22日,请求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我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借给李强176万元,用于购买署西街建行房产一处(面积为788.3平方米)的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2008年12月25日查明,该笔款项还差64万元未归还,其中以陈桂凤为名在工行贷款的62万元还差32万元(未算利息),其他事项按贷款合同未算在内,以林宏彬为名在工行贷款的62万元还差32万元,以上数字均按原贷款合同为准”的证明,并加盖有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延军的亲笔签名。2009年10月19日,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在本公司二手房账户上给宋国亮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按宋国亮要求开给李强),面额为壹佰柒拾陆万元整(票号XII01586894),用于购买建行署西办事处位于维明路147号房产。该资金来源于宋国亮、王亚兰、薛宝昌、林宏彬、陈桂凤、强立军等个人在工商银行贷款,由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以上贷款现已全部由宋国亮还清,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国亮、王亚兰再无任何债务关联和牵扯”的证明,盖有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对该两份证明,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10月19日你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宋洪福还款的票据,还款以票据为准,证明是在2009年1月12日起诉宋国亮、王亚兰、李强还款的案子中形成的,证明内容是宋洪福书写的,我公司盖章,当时我公司只看重了最后一句,现在看来与事实不符,是无效证据,具体不符的地方是票号,票号应该是XV00974515,日期也不符,日期应该是2002年9月23日,应该是以上贷款余额全部是宋国亮还清,证明改过两次,应该是按照宋国亮的要求借给李强的,而且还款宋国亮和李强都还过,最后余额是宋国亮还清的,这是我掌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契约,业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强在与本案相关的几个案件中,多次自认其支付建行的176万元房款是借自原告宋国亮的,而该176万元是原告宋国亮、王亚兰以自己的名义及亲朋好友从工商银行借得,打入汇达公司帐户后,汇达公司根据宋国亮的要求,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交给了被告李强。鉴于被告李强在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83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购房款176万元,钱是借的宋国亮的,双方口头约定5年还清,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强应偿还原告宋国亮、王亚兰借款176万元,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汇达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宋国亮、王亚兰借款176万元,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国亮、王亚兰对被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国亮、王亚兰(以下简称二上诉人)、李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国亮、王亚兰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实是二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李强到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支行购买房屋,因上诉人李强未依约为二上诉人购买房屋,故其于2002年9月23日便应将二上诉人的购房款返还二上诉人,而其未返还,构成违约,依法自该日之次日便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判决李强自2002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付清之日。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李强辩称,李强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合同或委托代理关系。(2008)沧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李强与建行的协议及宋国亮、王亚兰与建行签订的购买协议都有效,也就是说李强、宋国亮、王亚兰三人无代理行为与合同关系,也为建行造成了一房两卖,但李强与建行是在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价格是176万元,支付方式是由汇达公司借李强本人现金支票,宋国亮、王亚兰与建行签订的购房协议将147号分成三份,共计价格692830元整,他们签订日期是2002年10月8日;176万元的购房款在(2011)运民初字第58号中明确说出票人是汇达公司,李强背书给建行;故汇达公司是借给李强钱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汇达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书面答辩意见为:本案中,以汇达公司名义给李强的176万元,确实是宋国亮的,不是汇达公司的,因为这笔钱是宋国亮以林洪彬、陈桂凤等人名义从银行借的,也是宋国亮自己还的,除了贷款时由汇达公司提供担保以及从公司走账外,这笔钱和汇达公司没有其他关系。上诉人李强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强在答辩时已经明确提出,一审判决对此却置之不理;二、宋国亮、王亚兰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尚未确定,一审无权根据他们的诉请作出判决。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立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2012)运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发回重审显属违法。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宋国亮、王亚兰诉讼主体问题依法作出裁判而未作出。由此造成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就没有诉讼法律基础,该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宋国亮、王亚兰的诉讼主体问题依法作出裁定后再进行审理。三、本案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本案上诉人李强当庭提出审判长王家琳、审判长吴建中应予回避,该回避申请未经院长决定仅以合议庭的意见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合议庭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有关借款的陈述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且依法也不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一审判决无权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五、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汇达公司表述的理解系断章取义。汇达公司当庭对于三方的关系表述的非常清楚:(一)汇达公司与上诉人是借款关系;(二)宋国亮、王亚兰没有借汇达公司的名义将款借给上诉人李强;六、宋国亮、王亚兰提交的有关汇达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强所借款项来源于宋国亮、王亚兰。退一步将,即使该款项的确来源于宋国亮、王亚兰,但不能就此认定宋国亮、王亚兰就是借款人,而这一点才是本案的关键;七、宋国亮、王亚兰将钱借给上诉人李强购房,之后再参与该房购买,最终造成“一房二卖”的结果。宋国亮、王亚兰这个说法在逻辑上是混乱的,从常理上讲也是不通的。对此,一审判决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总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上诉人针对李强的上诉理由,辩称,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李强起诉建行,建行起诉二上诉人,几个互相诉讼的案件,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起诉,建行将宋国亮、王亚兰诉至新华区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随之二上诉人提出对李强返还资金的起诉,时间自二上诉人知道权利受损不超过两年,因此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李强陈述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汇达公司针对李强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李强主张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强与二上诉人因购买本案涉诉的房屋,自2007年开始在法院诉讼纠纷不断,至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支行返还上诉人李强购房款176万元等,2012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2)沧民终字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上诉人给付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支行购房款176万元,二上诉人现诉至法院向上诉人李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李强在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中,多次自认其支付建行的176万元房款系借自上诉人宋国亮,现虽又主张系借自原审被告汇达公司,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审被告汇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汇达公司名义给上诉人李强的176万元钱,确实是上诉人宋国亮的,不是汇达公司,除了贷款时由汇达公司提供担保以及从汇达公司走账外,这笔钱与汇达公司没有其他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李强偿还二上诉人借款17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强在原审中申请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8月2日,出具(2013)运民初字第1150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李强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02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予以计算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8元,由上诉人宋国亮、王亚兰负担19319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19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李玉刚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