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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向洪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洪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2号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536-9。法定代表人毛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献忠,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向洪华,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洪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忠到庭参加诉讼,向洪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自愿将渝BJ81**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3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管理费6600元,且未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及车辆年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渝BJ81**车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600元、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举证如下:1、《汽车挂户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渝BJ81**号车的登记车主。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车辆牌照号为渝BJ81**号的东风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该车按报废或转让一切手续办理完清为止;被告于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规费300元;任意一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两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另外一方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管理费6600元。另查明:渝BJ81**号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从2013年1月起,被告未再按约向原告缴纳管理,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管理费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原告自愿减少为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管理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洪华之间关于渝BJ81**号车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二、被告向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600元、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向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