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引诱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14日移送至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靖安县高湖镇遇上饮了酒的谢某某、鞠某某、汤某甲,便以吸毒可以醒酒为由引诱到其位于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汤家组5号的家中,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自己吸食后,引诱谢某某、鞠某某、汤某甲先后吸毒,因家人发现才停止。针对上述事实,靖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某、鞠某某、汤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引诱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靖安县高湖镇街上遇见饮了酒的谢某某、鞠某某、汤某甲,便以吸毒可以醒酒为由,引诱三人至其位于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汤家组5号的家中,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被告人汤某示范吸食后,引诱谢某某、鞠某某、汤某甲先后吸食毒品,在吸食过程中被被告人汤某的妻子发现制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供述证实:我家住在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汤家组5号。2014年12月26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高湖镇街上遇见汤某甲、谢某某、鞠某某,见他们喝了酒,我便告诉他们吸毒可以醒酒,并问他们是否去我家“溜冰”。然后,他们三人与我一起来到我家,我拿出一小袋冰毒、一个矿泉水瓶、一小块锡纸、打火机等。我先吸了几口,后拿给他们交替着吸了几口。过了一会儿,我老婆谢某甲回来发现我们在吸毒,他们三人就离开了。这些都是我无偿提供的。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汤某的老婆。2014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我回到家中,发现汤某、汤某甲与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房间里吸毒,我就把他们赶出去了。3、证人谢某某、鞠某某、汤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中午,我们三人在高湖镇街上吃饭,席间喝了些酒。饭后,在路上遇见汤某。他叫我们去他家玩一下,说有东西可以提神醒酒。我们便跟着去了他家。到了他家,汤某拿出一小包冰毒、两根吸管、一小张锡纸,将吸毒工具做好后,汤某用烫吸的方式吸了几口,然后交给我们三人轮流上去吸。过了一会儿,汤某老婆回来了,我们便离开了。这次是我们三人的第一次吸食毒品,现在并未吸食成瘾。4、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靖安县公安局对汤某位于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汤家组5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未发现毒品和吸毒工具。5、被告人汤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汤某指认,汤某与汤某甲、谢某某、鞠某某吸毒的地点为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汤家组5号。6、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谢某某辨认,拿毒品给他们吸食的“光板”即为汤某。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汤某的基本情况。8、靖安县公安局靖公(双)决字(2015)第0014、0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汤某甲、谢某某、鞠某某因吸毒均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9、靖安县公安局靖公(高)决字(2014)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6223209000021186(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1日,汤某因吸毒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14日移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向他人示范吸毒方法,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人民陪审员 舒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