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绰号“虾八”,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联村东湾1组*号租房内容留���某、申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申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联村东湾1组*号租房内容留杨某、申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申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联村东湾1组*号租房内容留唐某、申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乙、唐某、杨某、韩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