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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诉洪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洪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47154-9,地址彭泽县钓鱼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林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加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现金,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5日原告将三德服饰有限公司临街面由东向西第3、4、5、6、7五间店面以5000元/平方米、综合楼二层由东向西第一至七间按1800元/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店面购房款100万元汇给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抵扣工程款。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房屋以6040元/平方米计算抵扣工程款,因被告所交门店购房款是用于抵扣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抵押工程款的价格交纳余下购房款152000元(150*6040+470*1800-1600000),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5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门店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门店、价格、支付方式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现金,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现金。2、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价格60万元,被告支付了60万元现金。3、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丁志明间签订的的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了在2013年8月前交清所有费用,房价基础上加上800元办证费,否则按照政府处理价,门店按604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0万元门店购房款及60万元住房购房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原告亦已交付房屋。原告自愿将被告购房款交由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按与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的价格支付房款与合同不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就其辩称举证如下:1、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门店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1月14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2、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合同》及2011年元月14日、元月15日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60万元。为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关于100万元门店购房款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许家义进行调查,许家义证称:我是兴达公司的临时会计,李林锋(原告法定代表人)叫洪流付100万元给我,我替他开具了100万元的收据给洪流,李林锋盖上三德服饰的公章,经李林锋同意,我将此100万元付给兴达公司作为工程款,因为三德公司的房子由兴达公司承建。另60万元收据也是李林锋叫我开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门店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临街面由东向西的第三、四、五、六、七间门店出卖给被告,售价50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分割证时一次性支付。2012年1月14日被告按约交付原告门店购房款10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锋同意该款支付给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房工程款。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住宅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综合楼二层由东向西的第一至七间面积约400平方米出卖给被告,售价18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分割证时一次性支付。2012年元月14日、元月15日被告两次交付原告住宅购房款计60万元,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后原告按约定将门店及住宅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兴达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办公综合楼工程完工结算后无力解决欠款达成协议,用部分房屋抵押给兴达建筑公司,其中约定对综合楼房屋如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政府处理价办理。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门店购房款100万元未直接交付,而是将此款用于抵扣工程款,如抵扣工程款应按政府处理价6040元/平方米购房款,故此被告应追加支付购房款15.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购房款15.2万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3日《门店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1月14日收款收据各一份,2012年1月15日《住宅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二份、证人许加义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原告亦交付被告房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交门店购房款100万元是否交付原告,2012年1月14日收款收据及证人许家义证言均证实被告洪流向原告交付100万元门店购房款的事实。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应为1596000元(150*5000+470*1800-1600000),被告共交付购房款160万元,已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7月5日《协议书》的价格计算房款与2012年元月13日的合同的内容及时间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金龙人民陪审员  余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