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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野诉郑文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野,郑文良,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刚,湖北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良。原审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田刚。原审被告:湖北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法定代表人:刘浩。原审被告: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浩。上诉人田野因与被上诉人郑文良、原审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刚、湖北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4,000,000元。对上诉人是否出资44,000,000元的事实认定,属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确定,而不属于事实审查的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44,000,000元,而不是1,981,798.22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7年3月15日,郑文良与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的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发包给郑文良施工。2007年4月20日、7月15日,郑文良与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和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两地的清水池、回水池及机房土建工程发包给郑文良施工。湖北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田刚、田野均为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0月14日,郑文良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该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东西湖辖区。被上诉人郑文良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标的额为1,981,798.22元,并要求上诉人田野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审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偿付给被上诉人郑文良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而非诉讼标的额是44,000,000元,被上诉人郑文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田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本案应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属实体审查处理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