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苏朝阳与北京一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朝阳,北京一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963号原告苏朝阳,男,1980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一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环北路20号-22号之间两层小楼。法定代表人陈京玉,总经理。原告苏朝阳与被告北京一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颗星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朝阳、被告一颗星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朝阳诉称:我于2014年9月8日晚间浏览网页,看到一颗星经纪公司员工李天明发布的房源信息。我打电话咨询,说房子不存在,紧接着把电话给他们公司的经理李铁龙。李铁龙说他们公司主要做昌平这一带的房子,全昌平的房源都在他们公司,肯定可以给介绍一套合适的房子。第二天,我到了他们店里,李铁龙说他们公司可以给代办购房资格,然后带我看了三套房子,我本意是第二天再说买不买,李铁龙连哄带骗的让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交了2万元中介费和2万元房屋定金。第二天我跟朋友说这事,朋友说我被骗了,我又咨询了建委和律师。知道上当后,第三天我找到房主说明了我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买不了,并要求解除合同,房主当时同意可以退定金,但中介公司并未完全将定金支付给他,因此即使退款也得找被告一起商量后再退。后我找中介多次说明上述退费事宜,在此期间中介李铁龙给我打电话说房主不同意退钱,还要追究我的违约责任。无奈,我于2015年1月向昌平区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及房屋所有权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居间服务合同无效;2、被告一颗星经纪公司退还房屋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20000元;3、被告一颗星经纪公司支付因延期退还同期贷款利息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一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定金给了房主,没有给我们。房主将房子卖给原告的时候也从我们这买了一处房子,最后都没有实际成交。我方不同意返还中介费,我方与原告之间有过诉讼,当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现在变成由我方退还中介费。合同签订是我公司业务员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在网上看到我公司发布的房源,与我公司联系,后双方相约看房,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本人意愿下选定的,后来约了房主签订合同。合同签完后,原告才提出其本人不具备房屋购买资格,我方认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原告应该清楚,不存在我方欺骗的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许云飞以穆林伟的名义(甲方)与苏朝阳(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于北京市××区××镇××路北××号楼××层××单元××楼房。二、成交价与付款方式:(一)甲、乙双方协定的房屋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三)乙方先付给甲方购买房屋定金贰万元整,等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乙方付给甲方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同时把已交的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剩下的余款肆拾伍万元整,国华后由乙方贷款的银行一次性付给甲方。(四)因乙方用贷款方式付给甲方剩余房款,乙方委托一颗星经纪公司办理贷款事宜。五、税、费相关规定:(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由乙方付给一颗星经纪公司代理费贰万元。六、违约责任:(二)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则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付给一颗星经纪公司代理费(代理费为该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二点二)。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时,苏朝阳与一颗星经纪公司均知道苏朝阳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许云飞对此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苏朝阳通过一颗星经纪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向一颗星经纪公司支付了2万元居间服务费。后苏朝阳向许云飞及一颗星公司提出其不具备在北京购房资格,要求解除合同,三方就合同解除的事项未达成一致。苏朝阳以一颗星经纪公司和许云飞为被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退还房屋定金和中介费4万元;3、被告支付因延期退还同期贷款利息1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朝阳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穆林伟认可许云飞系北京市××区××镇××路北××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再查,苏朝阳到北京已有10年之久。在(2015)昌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一颗星经纪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在居间服务中就可以代办房屋购房资格存在虚假承诺。双方未另行签订居间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2015)昌民初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苏朝阳与许云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代理条款实为苏朝阳与一颗星经纪公司就居间服务的项目及费用进行的约定,应为双方履行居间合同的依据,因此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苏朝阳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一颗星经纪公司房屋定金的诉讼请求,已在(2015)昌民初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原告苏朝阳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朝阳主张一颗星经纪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苏朝阳在京已有时日,知晓北京市施行的非京籍人口在京购房的限制政策,苏朝阳亦知道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苏朝阳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颗星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居间服务,不得欺瞒或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合同的签订,一颗星经纪公司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时明知苏朝阳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仍向其作出可以代办购房资格的虚假承诺,亦具有明显过错,应当退还相应中介费。关于苏朝阳主张一颗星经纪公司支付延期退还贷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一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朝阳中介费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苏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苏朝阳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一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