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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卞民与吕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民,吕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民,男,1971年1月2日出生,北京合信业城商贸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静,女,1957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卞民因与被上诉人吕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3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咚、被上诉人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吕静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36号中华老字号瑞蚨祥寿衣店购买红色丝绸寿衣1套8680元,并把寿衣存放在该店。2014年3月,吕静去该店看存放的寿衣,发现该店将寿衣调包,颜色与材质完全不是购买的原物,质量极差,估价不足1000元。吕静要求退货,店主不同意。后吕静拨打110报警。卞民违反瑞蚨祥至诚至上,货真价实,言不二价,童叟无欺的宗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吕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卞民兑现其承诺的假一罚十款项86800元;2、卞民赔偿存放寿衣的费用150元;3、卞民赔偿吕静因此事花费的车费、护理老人等相关费用3000元。卞民在一审中答辩称:吕静是经过多次考察后才在店里购买寿衣的,卞民对于产品的种类、价格均有明示,不是假货。商品亦不存在被调包的情况。吕静所主张的存放寿衣、看护老人等费用均与卞民无关,不同意吕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吕静在北京合信业城商贸中心购买寿衣1套,并给付卞民货款8680元,当时并未提货。2014年3月15日,吕静到北京合信业城商贸中心观看其购买的寿衣,认为不是2013年4月6日其购买的原物,要求卞民退货,卞民对此不予认可,吕静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处理过程进行了视频拍摄,吕静自北京合信业城商贸中心提取寿衣,存放于金兰世纪公司所属的7天连锁酒店。寿衣存放于7天连锁酒店期间,吕静曾将寿衣出示给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进行视频拍摄。2014年4月3日,吕静给付7天连锁酒店保管费150元后,将寿衣提走。另查,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天津市庆大工贸有限公司指定北京合信业城商贸中心为瑞蚨祥牌寿衣分销专卖店。北京合信业城商贸中心门头所挂招牌显示“瑞蚨祥寿衣(中华老字号)始于1862年”字样。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出警视频中显示的寿衣与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殡葬业乱象》新闻节目视频中显示的寿衣及吕静当庭出示的寿衣实物不一致。诉讼中,汪×证实,2014年3月15日,其与吕静去探视吕静的母亲,顺便去寿衣店看吕静购买的寿衣,吕静说不是她买的,后来打110报警,当时店里的寿衣有鞋、盒子、衣服都是单的,寿衣是深紫色的,没有棉衣、棉裤。庭审中,吕静当庭出示了寿衣实物,并主张寿衣包括棉衣、棉裤、外衣、外裤、外衣袍、枕头、盖的、铺的,其他没有看;其并未保留要求卞民赔偿相关费用3000元的具体证据。卞民主张寿衣包括内衣、内裤、棉衣、棉裤、外衣、外裤、褥子、被子、外衣袍、鞋子、帽子、袜子、嘴里含的东西、手里拿的东西;其承诺的假一罚十是指其不卖假货,吕静出示的寿衣实物不是假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工作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静与卞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卞民作为业主的北京合信业城商贸中心门头所挂招牌显示“瑞蚨祥寿衣(中华老字号)始于1862年”字样,但卞民无证据证明其出卖给吕静的寿衣系由始于1862年的中华老字号生产,卞民故意向吕静隐瞒上述情况,诱使吕静作出购买寿衣的意思表示,且该案双方均认可寿衣中应当包括棉衣、棉裤,但汪××证实,2014年3月15日其与吕静去寿衣店观看寿衣时,并没有棉衣、棉裤,卞民的上述行为系欺诈行为,除应向吕静返还货款外,还应当增加赔偿吕静受到的损失为吕静购买寿衣价款的3倍,故吕静要求卞民赔偿损失347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卞民出卖给吕静的寿衣并非以假充真,不符合卞民向吕静承诺的假一罚十,故该院不予保护。吕静给付7天连锁酒店的保管费150元,虽系吕静因卞民的欺诈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但该院针对吕静受到的损失已经增加赔偿至购买寿衣价款的3倍,故吕静要求卞民赔偿存放寿衣的费用1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吕静主张卞民赔偿其因此事花费的车费、护理老人等相关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卞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静损失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卞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卞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静称卞民出售的是假货,要求假一罚十,但吕静并未能对此予以证明,且经当庭开箱验货所有货品齐全;汪××与吕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佐证;瑞蚨祥始于1862年是对历史的一种传承,卞民未作虚假宣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卞民欺诈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吕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吕静买的是真丝红色的寿衣,没说是假货,是卞民调了包;是不是始于1862年,是否传承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卞民对证人汪××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汪××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汪××在吕静购买涉案寿衣一年后去卞民经营的寿衣店了,并拍了照片。吕静与卞民均确认涉案寿衣包括内衣、内裤、棉衣、棉裤、外衣、外裤、风衣、鞋、被子、褥子、枕头、单子、帽子、蒙脸布、蜡烛、嘴里含的东西。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静与卞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卞民虽称证人汪××与吕静有利害关系,但根据卞民认可汪××证言的真实性,称在其与吕静就涉案寿衣发生争议时汪××去寿衣店了,并拍了照片的陈述,并结合汪××的证言能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出警视频中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确认汪××的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卞民关于汪××与吕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佐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寿衣应包括棉衣、棉裤,但经汪××证实,2014年3月15日其与吕静去寿衣店观看寿衣时,并没有棉衣、棉裤,并结合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出警视频中显示的寿衣与吕静当庭出示并经卞民确认的寿衣实物不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卞民存在欺诈行为,卞民除应向吕静退还货款外,还应当增加赔偿吕静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吕静购买寿衣价款的三倍。另,在卞民向吕静退还货款的同时,吕静应向卞民退还涉案寿衣(包括内衣、内裤、棉衣、棉裤、外衣、外裤、风衣、鞋、被子、褥子、枕头、单子、帽子、蒙脸布、蜡烛、嘴里含的东西),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30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30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吕静货款八千六百八十元;四、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卞民寿衣一套(包括内衣、内裤、棉衣、棉裤、外衣、外裤、风衣、鞋、被子、褥子、枕头、单子、帽子、蒙脸布、蜡烛、嘴里含的东西);五、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静损失二万六千○四十元。如果卞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十四元,由吕静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卞民负担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卞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