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谷风彩与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风彩,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谷风彩,女,1955年10月15日生。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路静,职务校长。原告谷风彩诉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风彩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的法人代表李路静认识,其以投资学校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月息2分,用期一年,出具了借据,李路静签名并加盖了学校的公章。2013年9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学校要求还钱,李路静安排学校会计付了我一年的利息,并将原借据收回,重新打条再次借用50000元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向原告谷风彩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向原告谷风彩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并提出继续借用该50000元一年,经原告谷风彩同意,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于2013年9月27日以入股分红使用一年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十个月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证人谷永鸣、陈志红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向原告谷风彩借款50000元,并已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谷风彩要求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借款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已按月息2分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27日,且该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谷风彩要求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风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心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