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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毛贺雨与王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贺雨,王贺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贺雨,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林,汉,委托代理人:郭凤清。特别授权。上诉人毛贺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毛贺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王贺林系邻居。2014年3月份,被告准备翻建住房,找到原告协商后,约定大工每天150元、小工100元,自带工具为被告干活。2014年3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毛贺雨等人为被告拆除围房时,院墙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断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胸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26495.53元,门诊检查费用620.78元。后原告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292.16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8408.47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经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住院费用8178.79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毛贺雨住院期间,被告王贺林垫付现金1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毛贺雨为被告王贺林提供劳务,即拆除房屋等建筑物。原告毛贺雨只是付出自己的劳动力,取得劳动报酬,与被告王贺林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贺林接受原告等人的劳务拆房,应当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可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王贺林在原告毛贺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及护理费4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0229.68元(28408.47元-81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449.28元(13664元÷365天×12天),误工费5803.2元(13664元÷365天×15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426.16元。遂判决:一、被告王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贺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取内固物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827.8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垫付的14400元;二、驳回原告毛贺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毛贺雨承担136元,被告王贺林承担59元。判后,上诉人毛贺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欠妥1、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农村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收入,明显低于上诉人所从事实际职业的工资标准,故对上诉人误工收入最低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7.83元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按30%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公,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明显不公,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贺林答辩称:我家的院子是水泥磨的,如果上诉人是按合理程序拆除,不至于出现此次事故,上诉人在一审时说的是他用大锤凿的。并且上诉人没有职业资格,上诉人就是在地面上干活,不需要高空作业或者其他的安全措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拆墙的过程中,墙倒塌致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时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实际从事职业的工资标准,但其作为农民要求赔偿误工费按每天77.83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毛贺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