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审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董永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董永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被申请执行人董永莲。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永土资罚(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董永莲,决定:一、责令董永莲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被破坏面积516.4平方米耕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其中建筑物及占地面积221.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改正和治理;二、对董永莲处罚款18074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缴纳了18074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董永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内容即拆除董永莲在被破坏的516.4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