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蓝某甲,农民。被告崖某,农民。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志勇、人民陪审员韦肖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与开庭传票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到都安县拉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但在2009年,被告到广东打工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2013年2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蓝某乙、儿子蓝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蓝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拉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都安县拉仁乡拉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4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被告崖某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现已经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2013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2013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间互不来往或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女儿蓝某乙、儿子蓝某丙由其抚养,因女儿蓝某乙已经能独立生活,故儿子蓝某丙由原告蓝某甲直接抚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蓝某丙由原告蓝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止,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建光审 判 员 袁志勇人民陪审员 韦肖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