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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文与杨昌岳、程卓君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30号申请人:张文。被申请人:杨昌岳。被申请人:程卓君。被申请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被申请人: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被申请人: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申请人张文与被申请人杨昌岳、程卓君、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杨昌岳、程卓君、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1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张敏杰自愿以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担保人刘烨自愿以其所有的银行帐户内现金100万元为本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文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杨昌岳、程卓君、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湖北神鹭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1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冻结担保人张敏杰所有的A02496小型轿车;三、查封、冻结担保人刘烨所有的银行帐户内现金100万元。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庆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