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晓华诉龙川县黄石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华,龙川县黄石镇人民政府,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黄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骆辉祥,镇长。委托代理人:XX清,龙川县司法局黄石司法所干部。原审第三人: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洋溪桥A/B5。法定代表人:王一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莹,女,汉族。上诉人何晓华因与被上诉人龙川县黄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石镇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与龙川县黄石镇龙江村委会黄一、稔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违法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并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龙川县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因此,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原告何晓华自收到龙川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十五日内。综上,原告何晓华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晓华的起诉。上诉人何晓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在收到龙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川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撰写《行政起诉状》并准备好诉讼材料,及时用EMS邮件将起诉材料邮寄送达原审法院立案庭。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原审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说要等领导决定能否立案。2014年11月时,原审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说可以立案,但2014年12月23日以后才能交诉讼费用。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底按原审法院的要求交纳了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立案庭在审查上诉人的所有材料后,将案件移交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立案庭对本案的立案程序是严格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要求来操作的。如果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原审法院不可能对本案作立案处理。而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却以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15天才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审法院立案庭允许本案立案并允许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用的作法相矛盾。请二审法院向原审法院的立案庭调查核实本案的立案经过,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石镇府答辩称: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认为黄石镇府于2006年5月10日与龙川县黄石镇龙江村委会黄一、稔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违法,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川府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于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请求确认黄石镇府与龙江村黄一、稔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违法,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川府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告知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收到龙川县人民政府的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但其到2014年12月3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晓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和相关卷宗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晓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黄石镇府与龙江村黄一、稔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违法。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黄石镇府与黄石镇龙江村黄一、稔三经济合作社,与上诉人何晓华没有关联性。协议内容是黄石镇人民政府为兴建水电站需要征用(划拨)黄石镇龙江村黄一、稔三经济合作社土地17.1795亩,双方达成征(拨)地补偿协议。协议书内容涉及的是黄石镇龙江村黄一、稔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上诉人何晓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协议书涉及的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何晓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提起诉讼,起诉人何晓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何晓华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已先行向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川府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了何晓华诉权及起诉期限。龙川县人民政府将龙川府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28日送达给何晓华。何晓华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何晓华主张其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何晓华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其中“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登记显示,原审法院收到何晓华诉状时期是2014年12月20日。因此,上诉人何晓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何晓华从2014年8月28日收到龙川府行复(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2014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现有证据证明其超过期限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何晓华的起诉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但原审裁定以原审法院立案审查日期认定为何晓华提起诉讼的时间,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何晓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秀莲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