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31号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街37号1栋第1-4、6、7层。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被申请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银。被申请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被申请人:吴顺红。被申请人:易静。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被申请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价值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担保人刘烨自愿以其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为本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价值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二、查封、冻结担保人刘烨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庆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