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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峰与张新志、胡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新志,胡喜连,张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峰,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付纯义,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住汝南县。被告张新志,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胡喜连,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被告张爱琴,女,汉族,1971年06月06日生,住汝南县。原告刘峰与被告胡喜连、张新志、张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委托代理人付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喜连、张新志、张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张爱勤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1.8分计息;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被告张新志、胡喜连、张爱勤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争议的借款,被告张新志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