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贺才波等与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才波,朱才芝,周恒,北京航天总医院,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贺才波,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朱才芝,女,196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兼原告贺才波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朱天水,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北路*号。负责人戴天然,院长。委托代理人纪磊(兼北京航天总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兴南路*号。负责人王海英,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磊(兼北京航天总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才波、原告朱才芝与被告周恒、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航天医院)、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以下简称:北京红星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兼原告贺才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恒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水、被告北京航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纪磊、被告北京红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纪磊和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才波与原告朱才芝诉称诉称:贺才波与朱才芝系夫妻关系,贺磊系二人之子;2013年9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世纪联华超市10888”店门前,周恒持刀刺伤贺磊左大腿,致使贺磊死亡,后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北京航天医院和北京红星医院对贺磊的死亡均存在过错。现为维护贺才波与朱才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恒、北京航天医院、北京红星医院共同赔偿贺才波与朱才芝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和交通费2000,共计774560.50元;并由周恒、北京航天医院、北京红星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恒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贺才波与朱才芝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周恒认为贺才波与朱才芝主张的数额过高,双方在刑事审判中曾达成的赔偿意见为600000元,且贺才波与朱才芝共有2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2。此外,在民事上两家医院的的赔偿责任应当大于周恒,请法庭判决时予以考虑。被告北京航天医院辩称:北京航天医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是本案中贺磊的死亡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引发的,主要是周恒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不能将本案等同于一般的医患纠纷;二是贺才波与朱才芝要求周恒、北京航天医院与北京红星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贺才波与朱才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此外贺才波与朱才芝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是北京航天医院对贺磊的治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凌晨)对于抢救是有限制的。被告北京红星医院辩称:北京红星医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是本案中贺磊的死亡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引发的,主要是周恒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不能将本案等同于一般的医患纠纷;二是贺才波与朱才芝要求周恒、北京航天医院与北京红星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贺才波与朱才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此外贺才波与朱才芝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是北京红星医院对贺磊的治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凌晨)对于抢救是有限制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0时许,周恒在目睹其同事刘龙与贺磊发生冲突后持刀参与,在相互揪扯的过程中持刀扎刺贺磊左大腿,造成贺磊股动脉破裂,后经北京红星医院和北京航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北京红星医院及北京航天医院在救治贺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824号意见书,认定北京红星医院在对贺磊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检查措施不完善,左下肢刺创伤口处理措施不当,未及时给予有效的补充血容量(输液未成功),抗休克措施不足,因此北京红星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贺磊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认定北京航天医院在对贺磊的诊疗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检查措施不足,对左下肢伤口未作详细检查及进一步紧急止血处理,未能在积极补充血容量的同时对原发病因左股动脉损伤行及时手术探查修复,延误了早期手术止血抢救生命的时机,因此北京航天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贺磊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周恒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贺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周岭村1组。庭审中,贺才波与朱才芝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两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贺才波与朱才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2014)二中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高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刑事判决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周恒对贺磊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北京航天医院和北京红星医院负轻微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述三方的责任比例分别酌定为周恒负担60%的赔偿责任,北京航天医院负担20%的赔偿责任,北京红星医院负担2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贺才波与朱才芝主张死亡赔偿金366740元和丧葬费3476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贺才波与朱才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贺才波与朱才芝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其处理贺磊后事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贺才波与朱才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0元的诉讼请求,因贺才波与朱才芝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磊与朱才芝的损失共计为453500.50元,周恒应当赔偿贺才波与朱才芝各项损失共计272108.30元,北京航天医院与北京红星医院各应当赔偿贺才波与朱才芝各项损失共计9070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恒赔偿原告原告贺才波与原告朱才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七万二千一百零八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赔偿原告贺才波与原告朱才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零七百元零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赔偿原告贺才波与原告朱才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零七百元零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贺才波与原告朱才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贺才波与朱才芝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恒负担二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负担六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负担六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