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江伟、赵某某、被上诉人潘丰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江伟,赵某某,潘丰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赵江伟,系赵某某之父。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丰朝,男。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江伟、赵某某、被上诉人潘丰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江伟、赵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潘丰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江伟各项经济损失53407.83元,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140.11元,合计143547.94元;并负担诉讼费。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赵江伟、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上诉人潘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赵江伟驾驶豫R159**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大孙沟东灌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潘丰朝驾驶的豫R33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江伟及乘坐豫R159**两轮摩托车的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江伟、潘丰朝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江伟、赵某某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赵江伟支付医疗费18872.85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32097.27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7天,赵江伟支付医疗费1670.98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056.16元。赵某某伤情于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及二次手术费咨询大约需要12000元。潘丰朝为赵江伟、赵某某垫支医疗费10000元。另查:潘丰朝系事故车辆豫R33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丰朝所有的豫R33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1150元。再查:赵江伟、赵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赵江伟、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伟与潘丰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赵江伟所获赔偿项目及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20543.8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赵江伟治疗期间和参照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结合赵江伟受伤程度以227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227天×60元/天=1362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50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50天×6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4天×30元/天=1320元;5、营养费: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4天×30元/天=13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1--6项共计41303.83元。赵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有关赔偿数额计算:1、医疗费:45153.4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赵某某残疾,其出院后尚未痊愈,客观上仍需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赵某某治疗期间和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护理期限确定227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227天×60元/天=13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5、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其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83845.63元。赵江伟、赵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125149.46元。赵江伟、赵某某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R33F**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据有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赵江伟、赵某某各自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赵江伟、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122000元,不足部分,依据潘丰朝此次事故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潘丰朝应向赵江伟、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25149.46元-122000元)×50%=1574.73元。对潘丰朝为赵江伟、赵某某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其赔偿赵江伟、赵某某的损失1574.73元,剩余8425.27元在赵江伟、赵某某获赔后予以返还。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赵江伟、赵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赵江伟驾驶所有的豫R159**两轮摩托车致潘丰朝车辆损失1150元,应予赔偿,但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机动车投保的义务,故赵江伟应向赔偿潘丰朝车损11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江伟、赵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含潘丰朝垫支医疗费10000元)二、潘丰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江伟、赵某某各项损失1574.73元,因潘丰朝为赵江伟垫支10000元,赵江伟应返还潘丰朝8425.27元。三、赵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丰朝车损115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4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诉讼费3500元,由赵江伟、赵某某负担500元,由潘丰朝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判决上诉人承担227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赔责任期限太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理赔数额。被上诉人赵江伟、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伤者的伤情及医嘱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丰朝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赵江伟、赵某某,被上诉人潘丰朝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原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计付期限是否准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据被上诉人伤情及出院时医生医嘱,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未超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标准,也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7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