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福生与张世雷、于忠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张世雷,于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刘福生,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后沙村。委托代理人:王洪鑫、董洪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雷。被告:于忠魁,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生与被告张世雷、于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53075.53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评残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雷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于忠魁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忠魁在庭后的质证意见中称:我是张世雷驾驶的冀J×××××车的实际车主,张世雷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及数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45分,被告张世雷驾驶冀J×××××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407KM+150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福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福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至3月27日原告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至5月3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颞迟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吸入性脑炎、应激性溃疡等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3075.53元。另查:张世雷驾驶的冀J×××××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忠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雷作为被告于忠魁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于忠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世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于忠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黄骅市博爱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的医药费由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肾结石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扣除哪些用药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刘福生的医药费损失共计153075.53元。由于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14307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依责85%赔付原告121614.2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医药费损失131614.2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于忠魁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于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福生医药费损失共计131614.2元;二、被告张世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福生后,被告于忠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德 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