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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宣城市越龙热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市山口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越龙热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山口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21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越龙热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尚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国市山口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对原告安徽省宣城市越龙热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龙燃料公司)诉被告宁国市山口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灯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山口灯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越龙燃料公司煤炭款人民币548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50元。届期被告山口灯具公司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越龙燃料公司于2015年元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山口灯具公司因经营亏损早已停业,厂房系租赁使用,生产设备已毁损,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越龙燃料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