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5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高慧保证合同纠纷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高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5559-1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永贵,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被执行人高慧,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伟与高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高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慧向申请人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高慧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执行费1758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高慧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张伟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高慧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