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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989号罪犯王三,男,1969年11月21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思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37790.20元(未履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11月2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0日裁定将罪犯王三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2月10日至2028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曾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10月25日、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罪犯王三共计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