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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聂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原告聂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活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发生争执。2010年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曾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聂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聂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聂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近年来,双方虽分居生活,但不是原告所述的感情破裂,而是原告为了躲避他人债务造成的分居。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聂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7月因原告做生意亏损,导致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聂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聂某甲以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夫妻分居生活,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和矛盾,不属于因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原告聂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