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静与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立臣,哈尔滨市南岗区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再宽(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静及委托代理人于立臣,被上诉人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海燕与王静系朋友关系。王静于2011年起陆续向王海燕借款,王静为王海燕出具借据如下:1、2011年7月12日,王静给王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日期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2013年1月30日,王静给王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692840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时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3、2013年5月30日,王静给王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4、2013年7月30日,王静给王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年利息12%-30%,预计30%,借款时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7月前借款产生的利息王静已经支付。王海燕基于以上借据向王静主张债权,王静告知王海燕不能支付利息,本金亦无法偿还,另查明,王静提供的王海燕《委托投资套息协议》上签名并非王海燕本人所签,为王静所签。王海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静偿还王海燕借款2092840元;二、王静支付利息45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20日至,按照年利率30%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王静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静向王海燕借款,王海燕已将钱款汇入王静指定账户,王静亦向王海燕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静应当依法偿还王海燕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王静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侵犯了王海燕的合法权益,故王海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7月以后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判决:一、王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王海燕借款本金2092840元;二、王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海燕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宣判后,王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海燕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静与王海燕不存在债务发生的基础,涉案的款项是以他人和王海燕的名义汇往境外的英皇公司账户,王静不享有任何权益和收益。王海燕提供借条的总金额与汇往境外的金额不符,并且庭审中王海燕不承认认识孟雷及通过孟雷投资的事实,但孟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王海燕投资理财产品的情况,证人潘某某证明。原审对此争议焦点未进行充分论证。涉案的资金王静没有收到并有证据证明资金在香港英皇公司。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王静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追加被告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王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静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审中已经听过,听不清楚,原审判决合理。二审中,王静提供一份2013年10月27日的视频资料,视频来源是案外人潘某某无意录下。意在证明:视频中王海燕承认投资款数额都是自己汇款,客观证明案涉借款是王海燕的投资行为。王海燕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王海燕对王静所示视频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视频听不清楚,按照王静提供的书面摘要的内容,是王静称被骗了,还不上视频中人的钱,把这些人找一起说一下被骗的情况,王海燕也去了。王海燕说的意思是钱汇到境外是王静让汇的,账号和名称也是王静提供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王静提供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视频中王海燕仅是称款项是其自己汇的,但并未认可是投资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公安局调取王静的询问笔录和孟雷的讯问笔录。王静的询问笔录记载:王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孟雷诈骗。孟雷帮王静、王海燕等六人做套息理财,承诺年利率28%-30%,一开始每季度返钱,后来就联系不上孟雷,六人共计被骗650万元左右。孟雷每次利息都是打给王静,再由王静按每个人的投资比例分发。其中王海燕和谭琪每投一笔钱都由王静打借条,给王海燕打209万元的借条,谭琪是30万元借条。孟雷的讯问笔录记载:孟雷与王静是男女朋友关系,王静认为套息理财产品好,给孟雷介绍了一些大客户,其中有王海燕几个人,孟雷都不认识,但这些人好像没什么兴趣。后来王静和孟雷谈,孟雷答应按年45%利润给她返钱,每季度一次,后来王静又找来别人投资,孟雷按年40%给王静返钱,每季度返总投资额的10%。王静在英皇公司网站上注册账户,孟雷操作,王静每汇一笔钱,孟雷就与王静签一份协议,王静大约汇了八、九十万美金,这里有王静10万美金,剩下都是别人的钱,王静拉来的投资都算王静的,孟雷只对王静说话,每次按年40%返息都是返给王静,王静给王晓按年30%返钱,其他人肯定不到30%,王静可以从其他人那赚到钱。孟雷一共给王静返息250万元左右。2013年12月3日,王静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追加孟雷、英皇集团国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调取案涉资金汇入英皇公司账户的证据。此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案涉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王静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王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处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王静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原审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故王静作为案件被告没有权利申请追加被告。对于王静提出调取证据的问题,因王海燕对于款项汇入英皇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是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故调取汇款情况与案件争议事实并无关联。综上,王静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于王静提出的申请未予答复属于工作不规范,但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于王静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燕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王静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静主张案涉款项是王海燕委托案外人孟雷进行境外理财,并非借款。根据王静向公安局报案的笔录和孟雷的讯问笔录,孟雷表示王静委托其做套息理财,账户系王静设立由孟雷进行操作,孟雷知道其中有别人的钱但其只对王静负责,理财协议是孟雷与王静签订,返还的利息款也是返给王静。原审中,王静也认可其所示王海燕与孟雷签订的《委托投资套息协议》中王海燕的签名是其所签。因王海燕对于王静主张的委托理财事实不予认可,王静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海燕与孟雷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对此王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静对于王海燕所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王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于王海燕投资款的陈述与借条相吻合,原审法院以此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王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3元,由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公众号“”